(2016)豫0782民初3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周喜芬与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喜芬,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3596号原告:周喜芬,女,1985年3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新,男,1959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九山路灶君庙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79428644-1。法定代表人:袁栓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喜芬与被告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喜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喜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当天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被告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当天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喜芬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玉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