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472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战某某,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莱州市。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战某某于2016年6月17日23时38分许,驾驶一辆陕A07×××号小型轿车,沿217省道由东向西行至217省道莱州市朱桥镇河东村南处,将前方顺行徒步行走的孙某某撞倒,致孙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战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战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战某某报警,后离开现场,接交警电话到交警大队,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战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战某某报警,接交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定为自首,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