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再初字第19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等与田×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郎×1,田×,郎×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再初字第19974号原告:张×,女,1938年10月5日出生。原告:郎×1,男,1931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雪峰,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艳军,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女,1957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郎×2,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原告张×、郎×1与被告田×、郎×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15505号民事判决,张×、郎×1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3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张×、郎×1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申字第82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经再审,2015年4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283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郎×1的委托代理人贾雪峰、贾艳军、被告田×、郎×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郎×1诉称:二原告系被继承人郎×3的父母,郎×3与被告田×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生有一子,即被告郎×2。郎×3因病于2013年4月26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郝庄家园西区某号楼某室房屋是郎×3与被告田×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在郎×3名下有×××汽车一辆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产与汽车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郎×3的遗产。郎×3去世后,上述属于郎×3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郝庄家园西区某号楼某室的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二原告继承25%的财产份额;2、郎×3名下×××汽车因原车已出售,应继承该车价值25%的财产份额计5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田×、郎×2辩称:1、涉案房屋属于田×与袁×共有,不同意进行分割。2、因涉案车辆出卖款为11000元,应按此价格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郎×1系夫妻关系,被告田×、郎×2系母子关系。二原告之子郎×3为被告田×之夫,被告郎×2之父,郎×3于2013年4月26日去世。被告田×与郎×3于1982年登记结婚,2001年9月14日,田×(乙方)与北京德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主要内容: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西拆许字(2001)第33号,甲方因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需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西后街某号公房某间,建筑面积24.61平方米;乙方现有户籍人口2人,应安置人口2人,分别是户主、外甥女;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共计220000元。2001年10月,被告田×以172959.7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郝庄家园西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之后,被告田×、郎×2与郎×3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另查一,重审中,田×提供一份其(甲方)与袁×(乙方)于2007年9月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内容为:“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原北京市西城区德外西后街×号租赁的公产房二间24.61平方米,2001年9月北京市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款所购买的北京市昌平区郝庄家园西区×号楼×单元×号房屋,面积为86.98平方米,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甲方,房屋用途为住宅。现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约定如下:1、昌平区郝庄家园西区×号楼×单元×房屋由甲、乙双方共同居住使用,甲方享有房屋使用面积1/2的份额,乙方享有1/2的份额。甲、乙双方各占一间房屋居住,其中大卧室(阳面)归甲方使用,小卧室(阴面)归乙方所有及使用,其他部分共同使用。2、产权如做出任何处置,必须由甲、乙双方书面同意,产权人不得随意对产权进行处分,不能做出以下支配包括:抵押、担保、出租、产权置换等。3、双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确定财产归属,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依据本协议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证明涉案房屋由其与袁田子共有,不应进行分割。张×、郎×1称,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另查二,郎×3去世前其名下原有汽车一辆,后被被告郎×2以11000的价格出售,之后被告郎×2以郎×3的名义于2013年8月27日购买了一辆豪情牌汽车,车牌号为×××。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火化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商品房销售合同》、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房屋分割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原告张×、郎×1和被告田×、郎×2系被继承人郎×3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郎×3遗留的遗产。本案的争议有两点:一是遗产的范围;二是被继承人享有的份额。一、关于遗产的范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田×与郎×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使用其与案外人所得房屋拆迁款购买涉案房屋,且登记在田×名下,案外人享有50%的财产份额,另50%的财产份额属于田×与郎×3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现因案外人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作为独立主体参加诉讼,其享有的50%的财产份额应予保留。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田×与郎×3共同所有的50%的财产份额的一半分出为田×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郎×3的遗产。故本案关于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为25%。同时,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显示,虽然车牌号为×××的汽车登记在郎×3名下,但该车购买于郎×3去世后,故该车不应视为遗产。但被告郎×2承认在郎×3去世后将原登记在郎×3名下的汽车出售,其提出卖车款为11000元,该卖车款中的一半应视为郎×3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二、关于被继承人享有的财产份额。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由配偶、子女和父母,即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张×、郎×1和被告田×、朗朕对被继承人遗留的房屋按份共有,依法应由四个继承人平均继承。张×和郎×1享有12.5%的财产份额,田×和郎×2享有12.5%的财产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于被告田×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郝庄家园西区×号楼×室房屋的25%的财产份额由张×、郎×1、田×、郎×2按份共有;张×和郎×1享有12.5%的财产份额,田×和郎×2享有12.5%的财产份额。二、原登记在郎×3名下的汽车的出卖款中属于郎×3的部分五千五百元,由原告张×、郎×1继承二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田×、郎×2继承二千七百五十元;被告田×、郎×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属于原告张×、郎×1的二千七百五十元支付给原告张×、郎×1。三、驳回原告张×和郎×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张×和郎×1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田×、郎×2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永胜审 判 员 胡爱军人民陪审员 张颖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子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