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4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谢良润与李亚豪、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良润,李亚豪,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民初359号原告:谢良润。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辉,系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李亚豪。被告:刘敏(系被告李亚豪的妻子)。原告谢良润诉被告李亚豪、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良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辉、被告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良润诉称,原、被告系工友关系。2013年10月8日,被告李亚豪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延未还。现在打电话被告不接,到他家也见不到人。为此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开始起算至诉讼完结时止)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良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谢良润、被告李亚豪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亚豪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借款的金额。证据三: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谢良润取款给被告李亚豪的事实。证据四:下陆区大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敏与被告李亚豪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亚豪在本院规定的答辩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刘敏辩称,被告李亚豪向原告谢良润借款一事,被告刘敏并不知情,原告谢良润在借款前和借款后都没有向被告刘敏告知此事。被告李亚豪因赌博欠下赌债将其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私自卖掉,被告李亚豪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此借款与被告刘敏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谢良润对被告刘敏提起的诉讼。被告刘敏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十二张。拟证明被告李亚豪从2013年6月开始至2015年12月止从未给被告刘敏汇款的事实。证据二: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张、收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李亚豪因欠下赌债将其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私自卖掉的事实。证据三:2015年5月20日下陆区大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亚豪因欠下赌债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证据四: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刘敏因生活困难向其母亲借款的事实。经法庭质证,被告刘敏对原告谢良润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刘敏对原告谢良润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谢良润对被告刘敏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原告谢良润对被告刘敏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谢良润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和被告刘敏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敏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关联性不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谢良润与被告李亚豪原系同事关系。被告李亚豪和被告刘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8日,被告李亚豪向原告谢良润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谢良润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谢良润师傅现金贰万元整。双方在借条上对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均未进行约定,庭审中原告谢良润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谢良润多次找被告李亚豪催讨借款,被告李亚豪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2014年初,被告李亚豪因欠下赌债外出,下落不明,双方因而成讼。庭审中,原告谢良润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有效。由于被告李亚豪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故对原告谢良润提出要求被告李亚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谢良润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开始起算至诉讼终结时止)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款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期限和借款利息均未进行约定,庭审中,原告谢良润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故其借款的期限应从被告李亚豪借款后的半年的时间开始计算,被告李亚豪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8日,故其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4月18日开始计算,利率按年利率6%计息。故对原告谢良润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谢良润提出要求被告刘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刘敏提出的“被告李亚豪向原告谢良润借款一事,被告刘敏并不知情,且被告李亚豪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此借款与被告刘敏无关”的辩解意见,虽然被告李亚豪的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刘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亚豪未将此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且原告谢良润也陈述被告李亚豪是将借钱用于其老家房屋的维修,故此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李亚豪的个人债务,被告刘敏对此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谢良润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刘敏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豪还原告谢良润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谢良润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986元,由被告李亚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俊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雅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