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6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龙静与周晓芬,XX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静,周晓芬,XX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6648号原告:龙静,女,汉族,1972年9月2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春,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芬,女,汉族,1973年1月5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XX川,男,汉族,1970年12月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龙静与被告周晓芬、XX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群、人民陪审员唐成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晓芬、XX川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471280元和资金占用费(2016年6月21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XX川向陈乾会借款500000元,原告提供自有房屋作抵押担保,月利率12‰。期满后XX川尚欠本金420000元,陈乾会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裁定准许拍卖变卖原告所抵押的房屋,原告后将XX川所欠借款本息代为偿还完毕,现向被告追偿。被告XX川未作答辩。被告周晓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川与周晓芬于200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4日,原告、被告XX川和案外人陈乾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XX川向陈乾会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月利率12‰,原告提供其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期满后截至2015年10月15日尚欠本金420000元。2016年2月23日,陈乾会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原告抵押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等范围内优先受偿。2016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6)渝0101民特13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拍卖、变卖原告名下的上述房屋,陈乾会有权就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在本金4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5月20日、5月26日、6月7日、6月21日代为XX川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71280元。原告在本案产生保全费21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民事裁定书、借款合同、结婚登记档案、转账业务凭证、缴款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结合借款合同和(2016)渝0101民特133号一案查明事实,上述债务实际借款人为被告XX川,原告代为清偿了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代为偿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XX川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上述款项,其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计算标准,本院从2016年6月22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周晓芬和XX川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川和被告周晓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龙静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471280元。二、被告XX川和被告周晓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龙静资金占用利息(以471280元为基准,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龙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2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10822元,由被告XX川和被告周晓芬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 斌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人民陪审员 唐成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