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行终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袁昌秀与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昌秀,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行终5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昌秀,女,汉族,1940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唐团结,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555号。法定代表人牟跃进,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兵,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单任,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74号。法定代表人董建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松松、黎海云,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袁昌秀诉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简称北碚国土局)行政决定及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市土房局)复议决定一案,三上诉人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9行初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北碚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0]1382号),同意将北碚区天府镇五新村新屋基组等七个镇(街道)十二个村十五个社的集体农用地4.2067公顷连同未利用地0.018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0.1394公顷。2011年2月16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批复作出了征地公告。同年4月13日,北碚国土局作出《关于征收天府镇五新村新屋基组等七个镇(街道)十二个村十五个社(组)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袁昌秀(户主)原系天府镇大田村学校社社员,该户农村房屋在征地范围内,有0.068亩农村承包地被征收,实际申请农转非人数1人,为袁昌秀。唐安定系袁昌秀之长子,持有J房地证(2011)字第01××62号房地产权证,证载房屋建筑面积100.88㎡,宅基地面积48.88㎡,于2014年9月22日死亡。2014年12月1日,北碚区天府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我镇征地财政专项资金余额足以支付唐团结、唐安定(现袁昌秀)户的各项征地补偿款。”随后,北碚区天府镇人民政府将袁昌秀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情况予以告知:一、土地补偿费2637.68元:青苗费119.68元(0.068亩×1760元/亩),宅基地外使用权综合补偿544元(0.068亩×8000元/亩),宅基地内综合补偿1974元(39.48㎡×50元/㎡)。二、房屋补偿费42396元:砖混预制盖房屋补偿30264元(100.88㎡×300元/㎡),砖混预制盖房屋上浮补偿10632元(70.88㎡×150元/㎡),新宅基地补助费1500元(1人×1500元/人)。三、农转非人员住房货币安置及搬家补助费83900元:农转非人员住房货币安置费51000元(1人30㎡×1700元/㎡),住房货币安置奖励费9000元(1人30㎡×300元/㎡),按时搬迁奖励3000元(1户×3000元/户),搬家补助费1000元(1户×500元/户×2次),搬迁补助费2000元(2人×1000元/人),农转非人员安置费17900元(28000元-10100元)。以上各项补偿费共计128933.68元,因该户未按时交出所征收土地和未按时拆迁农房,因此需扣除农转非人员住房货币安置奖励9000元、按时搬迁奖励3000元。同时告知该户若选择统建优惠购房,于2014年12月9日前到北碚区天府镇城建办公室签订住房安置协议,并按规定缴纳购房款9000元等各项费用;于2015年1月31日前搬迁完毕,同时拆除房屋及其他构筑物,交出所征收土地。袁昌秀未签订协议及领取补偿费用。2015年9月25日,北碚国土局作出碚国土发〔2015〕149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已征收土地的决定》。袁昌秀收到该决定后不服,向市土房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决定。袁昌秀仍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有权利征收农村土地作为建设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本案中,北碚区天府镇大田村学校社的部分集体土地征收经过了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并经北碚区人民政府公告,由北碚区国土局作出了相应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北碚国土局在征地公告中要求“被征地单位、个人以及其他权利人对本方案持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听证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北碚国土局提出”的要求便于固定争议,明确要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袁昌秀称其曾去北碚国土局申请听证,却未以书面形式提出,故而袁昌秀认为此事属于北碚国土局未听取被征收人意见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市政府具有制定本辖区征地补偿标准的职权,本案中北碚国土局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现行有效的补偿标准作出的补偿安置方案并无不当。按照该补偿安置方案,青苗补偿面积包括耕地、园地、养殖水面;补偿标准按89号文的规定,菜地(含鱼塘)1760元/亩。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构(附)着物补偿标准及补偿方式按照89号文第九条执行;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外地上宅基地(附)着物,按批准征地面积扣除林地和农村居民点面积后,执行综合定额补偿标准8000元/亩。89号文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宅基地(含住房、牲畜圈舍、院坝)使用权范围内的地上构(附)着物,按附表3、4规定的标准据实清理补偿,或按被拆除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用地面积,每平方米定额补偿50元。以上两种方式,以社为单位,由征地范围内50%以上被征地户同意,统一选择其中一种。”对于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构(附)着物补偿,该社统一选择按“被拆除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用地面积,每平方米定额补偿50元”的补偿方式。故,袁昌秀户可领取青苗费119.68元、宅基地外使用权综合补偿544元,北碚国土局计算正确。但是,宅基地内综合补偿应为2444元(48.88㎡×50元/㎡),北碚国土局计算为1974元(39.48㎡×50元/㎡)错误。关于对袁昌秀户是否已完成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工作。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征收行政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征地程序履行完毕,征地费用足额到位,征地补偿安置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领取相关费用的,行政机关应当针对征地补偿安置对象家庭或个人的补偿标准或补偿方案以书面形式逐一通知到征地补偿安置对象,完成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工作。”袁昌秀因对安置补偿方案存有异议未能领取补偿安置款项,未能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北碚国土局委托征地协助部门向袁昌秀送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告知书》,告知了袁昌秀各项补偿标准、方式、金额和领取方式;但北碚国土局仅以一份《证明》证明征地费用足额到位,主要证据不足。综上,北碚国土局作出被诉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市土房局作出维持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北碚国土局于2015年9月25日对袁昌秀作出的《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已征收土地的决定》(碚国土发〔2015〕149号);撤销市土房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国土房管复〔2015〕210号)。上诉人袁昌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更正一审判决书中错误认定的事实,请求审查查明各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书证的真伪,请求对袁昌秀提交的三张光盘进行质证,请求确认上诉人袁昌秀是否有申请以户为单位全部农转非的权利,请求判决一审被告支付袁昌秀所有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北碚国土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袁昌秀户宅基地面积应以39.48平方米作为计算依据;2、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征地费用足额到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市土房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袁昌秀户宅基地面积计算问题,不能成为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理由;2、一审法院以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征地费用足额到位为由,认定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未完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北碚国土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依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关于对天府镇大田村学校社唐安定(袁昌秀)户启动行政处理程序的函》;2.调查询问笔录;3.碚国土发[2015]149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已征收土地的决定》及送达回证;第二组证据:4.渝府地[2010]138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北碚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5.北碚府征公[2011]31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天府镇五新村新屋基组等七个镇(街道)十二个村十五个社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6.北碚国土资征补公[2011]43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天府镇五新村新屋基组等七个镇(街道)十二个村十五个社(组)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及公示照片;7.北碚国土资[2011]308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天府镇五新村新屋基组等七个镇(街道)十二个村十五个社(组)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8.《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单》;9.大田村学校社征地动员大会记录及会议图片;10.《北碚区人民政府征收天府镇五新村新屋基社、大田村学校社土地补偿费补偿明细表(加油站)》;11.《北碚区天府镇大田村加油站项目征地农转非计算表(纠错)》及《北碚区天府镇大田村学校社社平、户平计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12.北碚区人民政府征收天府镇大田村学校社土地农转非人员名单、《农转非申请》;13.《北碚区人民政府征收天府镇大田村学校社土地青苗补偿明细表(纠错)》;14.《北碚区人民政府征收天府镇大田村学校社土地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明细表(纠错)》;15.《北碚区人民政府征收天府镇大田村学校社土地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明细表》;16.《北碚区人民政府征收天府镇大田村学校社土地房屋补偿明细表》;17.《北碚区人民政府征收天府镇大田村学校社土地房屋上浮50%补偿明细表》;18.《北碚区人民政府征收天府镇大田村学校社土地异地迁建户搬迁补助、新宅基地补助费明细表》;19.《北碚区天府镇大田村学校社(组)货币安置住房结算表》;20.《青苗、综合定额补偿公示照片和农转非人员名单公示照片》;21.《重庆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22.《天府镇大田村学校社加油站征地农转非人员代扣个人一次性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安置补助费发放明细表》;23.《北碚区人民政府征收天府镇大田村学校社土地青苗费和土地综合补偿发放表》;24.《关于青苗费和综合定额补偿发放表金额的说明》;25.《北碚区人民政府征收天府镇大田村学校社土地房屋补偿发放表》、《北碚区人民政府征收天府镇大田村学校社土地房屋上浮50%补偿明细表》、《大田村加油站学校社征地拆迁袁昌秀(唐安定户补偿款发放表)》;26.《大田村加油站学校社征地拆迁补偿汇总表(含住房货币安置)》;27.《证明》;28.《办理征地安置补偿有关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9.《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告知书》;30.户口证明、《证明》;31.档案查询证明、土地证附图及农房测量草图;32.《证明》;33.《婚姻状况声明书》、《办理农村房地产权证遗留问题具结保证书》、《农村住宅房屋安全具结保证书》、袁昌秀户房屋全景照片、《天府镇关于大田村加油站项目征地实施过程中袁昌秀户未拆迁的情况说明》;34.《袁昌秀户征地拆迁住房安置预案》;35.《袁昌秀户过渡住房安置预案》;36.征地红线图(局部);37.《证明》。第三组证据:38.渝国土房管复[2015]210号《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第四组证据:39.渝府发[2008]4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40.北碚府发[2008]89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实施办法的通知》;41.北碚府发[2009]18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的事实办发的补充通知》。上诉人市土房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国土房管局复〔2015〕210号)及邮件查询单。上诉人袁昌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1.证人唐某证言;2.录音录像光盘3张、唐兴万出具的《证明》一份;3.唐安定的户口页、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页、农房测量草图。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各方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的规定,上诉人北碚国土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限期交地决定书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市土房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北碚国土局作出的碚国土发〔2015〕149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已征收土地的决定》是否正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有权利征收农村土地作为建设用地,并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因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的前提条件是征地补偿安置已经实施完毕,而“征地补偿安置已经实施完毕”的具体含义是指行政机关征地程序履行完毕,征地费用足额到位。当征地补偿安置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领取相关费用的,行政机关应当针对征地补偿安置对象家庭或个人的补偿标准或补偿方案以书面形式逐一通知到征地补偿安置对象,完成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工作。本案中,上诉人北碚国土局举示的北碚区天府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仅表明该镇征地财政专项资金余额足以支付唐团结、唐安定(现袁昌秀)户的各项征地补偿款,但并不足以达到征地费用已足额到位的证明目的。故上诉人北碚国土局作出责令袁昌秀限期交出土地决定的主要证据不充分。上诉人市土房局受理袁昌秀的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决定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北碚国土局作出的被诉《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已征收土地的决定》,撤销市土房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对于各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现有证据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袁昌秀要求维持原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北碚国土局、市土房局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英代理审判员 吴贤奔代理审判员 景 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浩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