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刑初36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市罗庄区新2**国道与双月湖路交汇路口处,撞到前方顺行的孙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导致涉案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取被告人王某静脉血进行检测,检出其乙醇含量为149.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勘验笔录、物证、鉴定意见、书证、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月湖路路口时,与前方等红灯的孙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取被告人王某静脉血进行检测,检出其乙醇含量为149.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孙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曲圣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