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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3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亚连与陈慧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6民终1348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慧瑜,李亚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慧瑜,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蓝荣富,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连,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林天德,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陈慧瑜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日7时40分许,陈慧瑜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经检验鉴定为非机动车)沿本市越秀区中山一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育才中学对出路面时,遇李亚连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跑步斜穿道路。因陈慧瑜驾车未在非机动车道靠右行驶,李亚连横穿马路未走人行横道,造成二人相撞,李亚连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李亚连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陈慧瑜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亚连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顶部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以及左基底节脑梗塞等。李亚连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合计住院60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全休期间需1人陪护,应携带腰围坐起及下地行走。李亚连医疗费总额为43378.41元,其中陈慧瑜垫付15000元。2015年12月24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李亚连第一腰椎骨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李亚连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诉讼中,李亚连向该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陪床费收据,证明李亚连支付陪床费510元。2.复印费收据,证明李亚连为本案诉讼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10元。3.腰部固定护具发票,证明李亚连购买腰部护具支付2800元。4.《请��领)款单》,证明李亚连支付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12000元,按200元每天计算。5.英德市石灰铺镇石灰村委会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李亚连于2000年至今因照顾其孙子需要离开该村到广州长期固定居住。6.广州市越秀区福今路15号之一、二、三业主委员会以及广州市越秀区农林街东园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同证据5。李亚连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不同意陪床陪床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李亚连购买护具缺乏医嘱支持。对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不是正规的发票。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就本次事故做出的责任划分并无异议,故该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李亚连在横穿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陈慧瑜驾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靠右行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陈慧瑜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检验,陈慧瑜所驾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因此,李亚连要求陈慧瑜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责,缺乏法律依据。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虽然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但李亚连经治疗后出院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李亚连住院治疗期间因客观原因而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且陈慧瑜在该期间也积极垫付了部分的医疗费用,因此,陈慧瑜要求将事故发生时间作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缺乏法律依据,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李亚连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2015年12月15日,未超过一年。对于李亚连诉请的各项损失,该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李亚连诉请的医疗费43378.41元有其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等为证,该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家政服务费)。李亚连称该项费用是请家政上门做饭的费用,但无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该院对李亚连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李亚连住院60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全休6月,且需1人陪护,故李亚连的护理天数可按240天计算。李亚连提供的《请(领)款单》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李亚连支付了12000元护理费。参照本市护理人员的一般报酬收入水平80元/天计算,李亚连的护理费应为24000元(计算方式:80元/天×60天×2+80元/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慧瑜对李亚连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李亚连共住院60天,出院后需多次返院接受门诊治疗,但李亚连的住处与就诊医院距离较短,根据李亚连的就诊天数和伤��,参照本市公共交通工具的价格水平,该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鉴定费。李亚连诉请的鉴定费84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为证,且该鉴定系为确定李亚连伤残等级所必需,故该院对该笔损失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亚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李亚连提供的证据5、6可以证明李亚连事发前已在本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虽然李亚连在照顾其孙子期间并未取得工资性收入,但李亚连付出的是可取得工资性收入的劳动,因此,李亚连的残疾赔偿金仍应按本地区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从定残之日起算,李亚连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9年。经计算,李亚连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7173.61元(计算方式:30192.9元/年×9年×10%)。8.营养费。出院医嘱明确建议李亚连加强营养,但李亚连��请的营养费金额过高,根据李亚连的伤情,该院酌定为1000元。9.租床费、复印费和器具费。李亚连诉请的租床费51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为证,该院予以认定。李亚连诉请的腰部固定护具费280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为证,且李亚连属腰部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明确建议李亚连佩戴护具,因此,该院对该笔损失予以支持。但复印费属本案诉讼成本,与本次事故缺乏直接关联性,不应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李亚连十级伤残,但李亚连自身硬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李亚连的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上述第1-9项损失合计为106002.02元,陈慧瑜按照70%的比例赔偿李亚连74201.41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陈慧瑜合计应赔偿李亚连81201.4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5000元,陈慧瑜还应赔偿李亚连66201.41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判决如下:一、陈慧瑜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亚连66201.41元。二、驳回李亚连其他诉讼请求。如陈慧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李亚连已预付),由李亚连负担677元,陈慧瑜负担556元。判后,陈慧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根据���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2日,而一审立案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在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等法定理由情形下,本案应认定为已过诉讼时效,李亚连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即使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用于治疗脑血管疾病或腰椎间盘突出的医疗费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而腰部固定护具费并没有获得医院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及鉴定材料,也不应得到支持。最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李亚连不遵守交通规则导致,其通过马路时并未走斑马线且跑步穿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按照40%的比例承担责任。据此,陈慧瑜的上诉请求为:改判陈慧瑜无须向李亚连支付赔偿费用66201.41元,案件诉讼费由李亚连承担。李亚连��辩称:不同意陈慧瑜的上诉请求,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在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复印费等赔偿及责任划分欠妥,请求支持我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但事故发生后李亚连即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31日才出院,李亚连住院治疗期间因客观原因而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且陈慧瑜在该期间也积极垫付了部分的医疗费用。陈慧瑜要求将事故发生时间作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缺乏依据,原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李亚连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亚连于2015年12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慧瑜承担主要责任,原审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的过��程度,酌情判令陈慧瑜承担7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慧瑜上诉认为应由李亚连承担40%的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项费用的认定问题。关于医疗费。李亚连因交通事故导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顶部挫伤,医院根据李亚连的病情,对李亚连使用相应药物进行治疗,陈慧瑜称部分药物并非用于治疗本案事故所致伤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李亚连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全休6个月,全休期间1人陪护,原审根据上述诊断《诊断证明书》的记载、李亚连的住院时间,并参照本市护理人员的一般报酬收入水平80元/天计算护理费,其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器具费。《诊断证明书》明确3个月内避免腰部剧烈负重、弯���及剧烈活动,应携带腰围坐起及下地行走,李亚连并提供了购买腰部固定护具的发票,原审据此认定腰部护具费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综合考虑李亚连的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慧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陈慧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年 亚审判员 康玉衡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燕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