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高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万宝与崔玉彬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宝,崔玉彬,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高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刘万宝,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兆生,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艳君,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玉彬,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登记,现住所地青州市309国道大崔路口向西约300米路南(欧曼汽车营运室)。法定代表人:张春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民,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万宝与被告崔玉彬、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宝委托代理人张兆生、钟艳君、被告崔玉彬、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宝诉称:2014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崔玉彬驾驶V73961大型货车在李伟汽修厂倒车时,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造成腰椎L3、L4横突骨折,L4棘突并横突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崔玉彬向青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报警。而被告崔玉彬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其他经济损失至���未予赔付。经查,被告崔玉彬驾驶的鲁V739**大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因此被告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崔玉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5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依法医鉴定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30295.07元。被告崔玉彬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是鲁V739**大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我是2011年10月份购买的该车。该车入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第一被告是否在我公司投了保险,需要核实;该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适用道交法和保险法,不应该将我公司作为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崔玉彬驾驶鲁V739**、鲁V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青州市泓德物流园内李伟汽修厂倒车时,因观察不周,挂车的后车厢将原告刘万宝碰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崔玉彬报警并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报案。青州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警,并为被告崔玉彬出具证明一份。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12天,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L3、L4,L4棘突并横突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60日,后续医疗费用300元,营养费用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001.17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误工费20815.5元(138.77元/天×150天)、护理费7000元(3500元/月÷3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47528元(1188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9554.4元(7962元/年×12年×20%÷2人)、营养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5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6.5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94930.5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崔玉彬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同时查明,鲁V739**、鲁V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崔玉彬系上述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崔玉彬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崔玉彬为上述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24时止。其中,鲁V739**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鲁V70**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再查明,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为50651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户口簿一份、临朐县辛寨镇下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保险单复印件三份、户口簿一份、曾现英身份证一份,刘万红身份证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1、2、3月份工资发放表一份、社会保险缴费证��一份,被告崔玉彬提供的青州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证明一份、驾驶证一份、行车证一份、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三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崔玉彬驾驶车辆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将原告刘万宝碰倒,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被告崔玉彬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2208元,按城乡结合部计算。对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计算。对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案中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以按农村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本院按照本地交通���际和需要酌定为3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崔玉彬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被告崔玉彬、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被告崔玉彬依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交纳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保险期内,被告崔玉彬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人受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对被告崔玉彬因该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及时赔偿。本次保险事故中,被告崔玉彬应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94930.57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付责任的情形下,被告崔玉彬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方式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万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4930.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刘万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崔玉彬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刘万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被告崔玉彬负担2173元,其余案件受理费733元由原告刘万宝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理费290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山人民陪审员 徐玉荣人民陪审员 李文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温宝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