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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4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4634单国华与葛玉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国华,葛玉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4634号原告:单国华,居民。被告:葛玉标,居民。原告单国华与被告葛玉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玉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葛玉标归还借款373478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葛玉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被告葛玉标立据向我借款373478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葛玉标未能还款。被告葛玉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葛玉标因偿还所欠黄约华的债务向原告单国华借款373478元,由被告葛玉标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单国华人民币373478元整,借款利息月息2%(请将此款转至黄约华卡上,卡号为62×××15),借款用期2个月,借款人葛玉标,2014年8月25日。当日,原告单国华将373478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葛玉标所指定的黄约华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葛玉标未能还款。原告单国华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单国华与被告葛玉标间借贷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葛玉标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单国华要求被告葛玉标偿还借款373478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玉标偿还原告单国华借款人民币373478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03元,由被告葛玉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刘冰清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