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余小艺、余桃英等与刘治江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艺,余桃英,余天祥,刘治江,潘社民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944号原告:余小艺,女,200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暨余小艺的法定代理人:王层霞(余小艺的母亲),女,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余桃英,女,1952年3月2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余天祥,男,1948年4月23日生,汉族,住灵宝市。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治江,男,1961年2月7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潘社民,男,195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余小艺、王层霞、余桃英、余天祥与被告刘治江、潘社民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艺、王层霞、余桃英、余天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勇,被告刘治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潘社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小艺、王层霞、余桃英、余天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治江、潘社民赔偿我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伤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47250.78元;2、由刘治江、潘社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治江于2016年4月24日雇佣潘社民砍伐院内桐树,刘治江叫我们的近亲属余福学帮忙,8时左右一树枝砸中余福学头部,余福学被送至朱阳镇中心卫生院及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63446.28元,后诊治无效死亡。刘治江仅付给过我1000元。刘治江、潘社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治江辩称,我以300元的价格将采伐院内桐树的工作交予潘社民,我与潘社民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余福学系潘社民的帮工人,其与我是普通帮忙关系,应由潘社民承担赔偿责任。我作为受益人,可以对余福学的死亡给予适当补偿。潘社民辩称,我与余福学不认识,余福学系刘治江叫来帮忙伐树的同村村民。我在树上砍除树枝,刘治江带领余福学、吕发盈等村民用绳拉拽,我告诉过刘治江在树下不安全,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余小艺、王层霞、余桃英、余天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刘治江、潘社民无异议的亲属关系证明、住院诊治花费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刘治江认为吕发盈、吕发治的证言不能证明义务帮工法律关系的意见,本院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死者余福学系余小艺的父亲,王层霞的配偶。余桃英、余天祥系其父母亲,二人又子女余福学、余福荣、余福青等三人。余福学与刘治江系同村近邻,潘社民有采伐树木的手艺。刘治江以300元的价格雇潘社民采伐自家院内桐树,2016年4月24日砍伐树木时,刘治江叫来了本村的余福学、吕发治、吕发盈等前来帮忙。潘社民在树上砍除树枝,刘治江、余福学等人在树下用绳拉拽,9时许一树枝砸中树下余福学的头部,余福学被送至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0日,救治无效死亡,花费63446.28元,刘治江支付过医疗费1000元。经审核,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446.28元,误工费1410元,护理费3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00元,营养费470元,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被扶养费生活费81499元(2016年至2019年23661元,其后余天祥23661元,余桃英3417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10323.28元。其中住宿费、交通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额年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超出部分不予认可;结合侵害手段、经济承担能力等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本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法律关系的问题。余福学与刘治江系同村近邻,刘治江邀余福学为其伐树事帮忙,双方构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余福学帮忙为刘治江伐树,帮工过程中因树枝砸中头部致死,刘治江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余福学在帮工过程中置身于坠落的树枝下,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潘社民有伐树手艺,自备工具为刘治江砍伐树木,双方构成个人劳务关系,而承揽工作具有独立性,定作人所需要的不是承揽方单纯的劳务,而是其物化的劳务成果,刘治江与潘社民不构成承揽法律关系。潘社民作为伐树手艺人,其在树杈砍伐时应知砍断的树枝会砸到树下的余福学等人,但其未能尽到相应的告诫义务,而防止危险的发生,其对余福学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余福学、刘治江、潘社民对损害发生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4:2。故,刘治江应赔偿163129.3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元),潘社民应赔偿82064.6元,双方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余小艺、王层霞、余桃英、余天祥作为死者余福学的近亲属,有权请求刘治江、潘社民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治江、潘社民赔偿原告余小艺、王层霞、余桃英、余天祥经济损失245193.9元,刘治江承担163129.3元,潘社民承担8206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9元,由余小艺、王层霞、余桃英、余天祥负担3300元,被告刘治江负担3108元,被告潘社民负担1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汤 辉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