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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4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泉小区顺利汽车配件商店与大连铭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泉小区顺利汽车配件商店,大连铭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泉小区顺利汽车配件商店。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泉小区**#。经营者:崔继坤,该商店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亚晶,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铭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北里**栋—5—4—1号。法定代表人:高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女,汉族,1980年1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女,满族,1980年7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泉小区顺利汽车配件商店(简称汽配商店)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铭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铭和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汽配商店的经营者崔继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亚晶,被上诉人铭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汽配商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张显明非但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还是被上诉人的股东,在被上诉人单位任车队负责人,其授权其单位司机直接到上诉人处修车,并由司机对发生的费用签字确认,之后司机将其中一联拿回交给张显明,上诉人本案所举证据包括销货清单、人身保险单、乐江车队通讯录、张显明与崔继坤的通话记录、刘贺春的证言、被上诉人企业档案资料等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对被上诉人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孤立每一份证据明显不当。铭和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汽配商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主要答辩观点为:张显明虽系被上诉人股东,但也无权超越公司管理层高乐江而直接对公司实际经营进行指示、干涉,上诉人举证的销售清单仅有7177元符合公司流程规定的授权,其余单据均属司机擅自签署,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举证的人身保险单仅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司机的雇佣关系,不能证明司机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对外签单;上诉人举证的乐江车队通讯录来源不明,被上诉人不认可;证人刘贺春因其个人原因作证,与被上诉人公司无关联性,有人举报其与上诉人勾结作证。原审原告汽配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铭和公司给付修车费57079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曾在原告处修车,其授权单位工作人员张显明签字确认销售清单,载明产生修车费用共计7177元。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后表述:一审审理中,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乐江车队通讯录”,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和被告有关,故不予采信;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被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单)投保单清单、销货清单仅能证明在部分“销货清单”上签署的名字系被告雇佣人员的名字,但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证明这些名字系其各自本人所签及签字系被告单位授权的职务行为,被告仅认可“张显明”签字的销售清单,故仅对“张显明”签字的销售清单予以采信,对其余销售清单不予采信;被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原告经营者崔继坤与“张显明”的通话录音,因张显明并未出庭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还认为证人刘贺春证言,仅能证明其自己签字的销售清单的真实性,但无法证明销售清单上名字系其各自本人所签及销售清单上的签字行为系代表被告单位的职务行为,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修车,欠付修车费用7177元,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铭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泉小区顺利汽车配件商店支付修车款7177元;二、驳回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泉小区顺利汽车配件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泉小区顺利汽车配件商店负担536元,由被告大连铭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交。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仍以一审所举证据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及组织庭审质证,对上诉人一审所举证的证据分析、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首先,对上诉人举证的“乐江车队通讯录”,因证据来源不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则一审法院以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与原审被告有关为由不予采信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举证的被上诉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单)投保单清单,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此份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为包括刘贺春、刘俊义、王磊、姚万海、杨玉范、于中生、彭晓军、李金星、崔克宝、张显明、张立、张彦华、王永新、李继伟、王宇宏、陈国丰、杨东萍、刘宝昌、许广利、李春生、刘永福共21人在内的人投保了人身保险,保险期限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的事实,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述21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对此节事实亦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举证的有上述21人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因均系上诉人持有的原件,其上分别记有车号、修车费数额,其上签署的名字均系与被上诉人有雇佣关系的人,则签字真实性应由被上诉人公司进行核对,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并未提举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且亦未对签字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根据证据规则及民诉法解释关于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雇佣的刘贺春等案涉21人于2015年8月17日至9月29日在上诉人处修车发生修车费共计57079元的事实成立,其中包括一审法院认定的“张显明”签字确认的修车费7177元,但一审法院仅对“张显明”签字的销售清单确认的修车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余销售清单确认的修车事实不予采信系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上诉人举证的其经营者崔继坤与被上诉人股东“张显明”的通话录音,虽张显明未出庭,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但张显明系被上诉人的股东,被上诉人亦认可上诉人举证的有“张显明”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记载的车辆维修费,故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核对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进行,而且从录音内容看,在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高乐江不同意的情况下,“张显明”不可能出庭,在被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否定或推翻该录音真实性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及民诉法解释关于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崔继坤与张显明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以认定案涉修车业务是张显明代表铭和公司与上诉人联系的,张显明对上诉人诉请的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代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修车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诉请的案涉修车费数额未提异议;对证人刘贺春所作证言,一审法院仅对其确认其个人在被上诉人举证的销售清单上的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定不当,因其系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被上诉人亦认可与其他20人存在雇佣关系,在被上诉人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言的情况下,本院对刘贺春证实其余20人均是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在上诉人处维修车辆系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的车队的车在上诉人处维修的证言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事实的认定,即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雇佣的刘贺春等案涉21名员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于2015年8月17日至9月29日在上诉人处修车发生修车费共计57079元的事实能否认定的问题。依法上诉人对所主张的事实成立负有举证义务,根据上诉人所举证据,经过双方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所诉称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对辩称仅发生张显明签字确认的部分修车费的意见除自认外没有提举任何证据。综合双方举证情况,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依法应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举证据未予采信、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未作认定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成立,双方之间发生的维修车辆的法律关系依法应为有效,被上诉人所雇佣人员在上诉人处修车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给付案涉雇员签字确认的车辆维修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连铭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泉小区顺利汽车配件商店支付修车款57079元;二、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6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上诉人均已预交),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给付时间同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巍立审判员  林荣峰审判员  何 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葛美玲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