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3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与田军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田军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32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街道双桂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733956245J。代表人:张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颜智勇,男,1972年05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该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袁和平,男,1961年02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该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田军国,男,1978年01月0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与被告田军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顺清、廖坤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智勇、袁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军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共计52744.83元(其中本金47472.92元、利息3217.21元、手续费1940.64元、滞纳金114.06元)及自2016年3月1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帝豪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B37954S3DJ00****,发动机号D3J00****,机动车登记编号渝F***)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091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资金金额71000.00元,用于被告分期购买帝豪牌小型轿车,分期付款期数从被告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计算共36期,分期手续费按照分期资金金额的12.3%计算,共计8733.00元。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同时约定,被告以其所购车辆为上述分期业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于2014年2月18日办妥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等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71000.00元的分期资金,截止2016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分期资金本金47472.92元、利息3217.21元、手续费1940.64元、滞纳金114.06元,合计52744.83元。被告已累计数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款项偿还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原告有权把全部未偿还的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田军国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1、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账户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2、账户信息,证明被告贷款后的还款情况;3、贷记卡申请表,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资料;4、分期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7.1万的贷款分36期还款;5、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6、车管所的抵押登记证书,证明被告购买的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权人;7、购车发票,证明被告购车的真实性及车辆的购置的价格。田军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田军国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7项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并形成了较完善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向原告贷款购车,就所借款项分36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手续费,且按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则被告将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091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通用条款关于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是指“银行对持卡人(借款人)的本合同第十九条记载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关于还款,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如为一次性支付,则所有期数手续费全部计入第一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关于违约责任,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特别条款约定,被告田军国在分期商户梁平县和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帝豪牌小轿车,价格为101800.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车价的70%,即7100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3%,计8733.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从被告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计算。同时约定,被告以其所购车辆为上述分期业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于2014年2月18日办妥抵押登记。《中国农业银行金信用卡章程》对信用卡定义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穂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是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授信额度内先交易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金穂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对利息和费用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章程及合约,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表格中关于收费项目及标准中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合同订立后,被告田军国使用该71000.00元的贷款购车,并向原告偿还了12期分期资金和手续费,此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分期资金本金47472.92元、手续费1940.64元和按贷记卡章程及合约计算产生的利息3217.21元、滞纳金114.0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被告田军国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审批同意办理金穗贷记卡,在原告授信额度内利用该贷记卡消费购车后未能按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分期资金,已构成违约。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田军国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及手续费并承担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军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借款本金47472.92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对登记于被告田军国名下的帝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渝F***)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田军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62元,由被告田军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唐顺清人民陪审员 廖坤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