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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5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何广信,吴光权,詹国荣,詹礼明,詹礼杰,詹国培等与张迪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广信,吴光权,詹国荣,詹礼明,詹礼杰,詹国培,詹礼荣,张迪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1334号原告:何广信,男。原告:吴光权,男。原告:詹国荣,男。原告:詹礼明,男。原告:詹礼杰,男。原告:詹国培,男。原告:詹礼荣,男。被告:张迪,男。原告何广信、吴光权、詹国荣、詹礼杰、詹国培、詹礼荣、詹礼明诉被告张迪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广信、吴光权、詹国荣、詹礼杰、詹国培、被告张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詹礼明、詹礼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广信、吴光权、詹国荣、詹礼杰、詹国培、詹礼荣、詹礼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修复破坏的28.85亩良田,并赔偿毁坏良田一年的粮食损失费346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用灭草剂杀死原告村民2亩勒菜,6亩良田的秧苗。大槐镇政府、派出所、河湾村民委员会只以教育为主,轻轻处理,赔偿损失9000元给原告村民。但被告不服,于2016年农历正月15日租请一部大型钩机,挖毁原告的良田28.85亩,导致原告一年没法耕种,造成原告粮食的极大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迪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在诉讼中诉称“被告租请一部大型钩机,挖毁原告的良田28.85亩”,对此,被告不予承认。原告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对于有钩机在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上进行开挖水渠的事实,被告事前并不知情。事实上被告从来没有指使或雇请任何人驾驶钩机对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进行开挖。况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并不能证明该开挖行为是对土地进行恶意破坏,该开挖行为也有可能是对土地进行改良。由此看来,原告起诉纯属捏造事实,无理取闹。综上,由于本案原告的起诉严重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认为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认为被告张迪出于报复,于2016年农历正月15日租请一部大型钩机,挖毁原告的良田28.85亩,导致原告一年没法耕种,造成原告粮食的极大损失,于2016年9月20日诉讼到庭。其提供的《耕地使用转让合同》、《机动田转让使用合同》,只是证明原告承耕河湾村的土地,照片只是证明土地被钩机开挖。因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张迪出于报复,于2016年农历正月15日租请一部大型钩机,挖毁原告的良田28.85亩,导致原告一年没法耕种,造成原告粮食的极大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耕地使用转让合同》、《机动田转让使用合同》,只是证明原告承耕河湾村的土地,照片只是证明土地被钩机开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詹礼明、詹礼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广信、吴光权、詹国荣、詹礼杰、詹国培、詹礼荣、詹礼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3元,由原告何广信、吴光权、詹国荣、詹礼杰、詹国培、詹礼荣、詹礼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惠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素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