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小璐与游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璐,游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2712号原告:张小璐,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被告:游克春,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原告张小璐与被告游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游克春偿还张小璐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游克春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游克春向张小璐借款15万元,月利息按1.8%计算,后经张小璐多次催讨,但游克春均表示无力偿还。游克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游克春向张小璐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由游克春出具借条认欠。嗣后,游克春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张小璐与游克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为据,游克春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张小璐的债权应予以保护。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游克春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游克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游克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张小璐借款本金15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4元,减半收取计2187元,由游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欣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