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贺正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正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23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正满,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1977年9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二年;1982年4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三年;1990年3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1日被恢复政治权利;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正满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正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贺正满至闵行区永跃路782弄,采用钻窗手段入室行窃,窃得被害人蒋某放于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和1对黄金耳钉、1对银白色耳钉、1个彩金耳钉、1个珠珠首饰挂件、1个珍珠首饰挂件、1根路路通手链、4个黄金挂件、3个玉雕、4枚戒指、3个玉质挂件、2根项链、3根手链、3个手镯等财物,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36,164元。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贺正满因一般嫌疑被公安机关传唤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起获赃物。案发后,相关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贺正满的亲属已代为将相关赃款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正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恢复政治权利证明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书证,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正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贺正满因一般嫌疑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能主动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相关赃款、赃物已依法追缴或退缴,对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正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周 波人民陪审员 谈振权人民陪审员 沈青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贝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