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4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郭文燕与杭州美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文燕,杭州美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燕,女,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付聪,系郭文燕丈夫。委托代理人:鲍普���,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美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沙路***号中沙金座*幢***室。组织机构代码:32812692-6。法定代表人:王鲁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郭文燕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美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寓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浙0191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郭文燕系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幢×单元×室的所有权人。2015年6月6日,郭文燕与美寓公司签订《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郭文燕将其上述房屋交由美寓公司装饰装修,总工期为70天,从2015年6月10日开工,至2015年8月20日交付。合同价款为53000元(包含内容详见预算协议和清单)。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3天内,工程施工开工前,郭文燕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35%,计18500元;2.木工进场前,郭文燕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35%,计18500元;3.油漆进场前,郭文燕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28%,计14900元;交纳第三期款即上述第3项时,郭文燕、美寓公司应对已变更项目的工程及工程量进行核实和计算,并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和收取。4.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郭文燕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2%,计1100元。违约责任: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应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包括经双方确认的合同附件、预算及图纸等),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的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2.由于郭文燕原因(不含未按约定付款),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每停工或窝工一天,工期顺延。3.由于美寓公司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美寓公司支付郭文燕2000元违约金。4.郭文燕未办理任何手续,要求美寓公司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美寓公司不得施工;若郭文燕坚持,由此发生的损失或事故(包括罚款)由郭文燕负责承担。5.未经郭文燕同意,美寓公司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由此发生的损失或事故(包括罚款),由美寓公司负责承担。2015年10月3日,双方签订《装修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泥工的橱柜、干区台盆、踢脚线等工程至今未完工,估暂扣2000元,待泥工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双方又签订了《工程减项清单》,减项预算总价为10421.83元;《工程增项清单》,增项预算总价为16276.54元。施工过程中,双方对于施工内容产生争议。后美寓公司停工。未完工的项目为:工程预(决��算清单中的第八项安装工程,具体包括家具五金件安装,卫生间挂架安装、开关、插座面板安装、灯具安装、后期洁具、龙头安装,共计1576.75元;第九项拆除及其他工程中的垃圾清理、材料搬楼、保洁,共计2227.75元。此外,油漆项目未全部完工,尚需收尾。郭文燕分三次已支付美寓公司工程款共计55600元。庭审中,郭文燕陈述大约2016年1月份,其更换了入户防盗门。现郭文燕要求解除合同,美寓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郭文燕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由于美寓公司违约,双方签订的装修装饰合同等一系列合同终止。2.美寓公司支付郭文燕违约金41300元(其中擅自变更图纸违约金,53000元×10%;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暂按180天×200元/天,计36000元)。3.美寓公司返还未完成部分装修装饰款4804.5元。4.美寓公司对已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承担质���保修;对部分墙面乳胶漆脱落限期返修。5.诉讼费用由美寓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双方在装饰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郭文燕要求解除合同,庭审中,美寓公司同意解除合同,该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违约责任问题。(一)郭文燕认为美寓公司擅自变更图纸,应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关于厨房的图纸,郭文燕认为根据该图纸,用砖砌的柜体与木头做的柜门应当在同一个平面上,但实际上柜体和柜门并没有在同一个平面上,柜门突出于柜体两公分左右。该院认为,从图纸上无法看出柜体与柜门是否应在同一个平面上,郭文燕、美寓公司对此无明确约定,柜体由美寓公司施工,但柜门由郭文燕另行外定,并非美寓公司承做,现郭文燕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二)郭文燕认为美寓公司无故��工,逾期竣工,要求按照每天200元计算违约金共计36000元。首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具体为:工程预(决)算清单中约定的第五项主卧,装饰木材面水性混漆为“朝日”水性混漆“日本”;墙面刷乳胶漆,一底二面,多乐士金装五合一,(或刷墙纸基膜),调色另计。郭文燕认为混漆是白色和彩色都可以,上述约定应理解为装饰木材面和墙面刷漆,白色和彩色都可以,无需增加工程款。美寓公司认为混漆仅是一种制作工艺,而非指颜色,如果刷彩色漆,需另行收费。该院认为,混漆是指混油漆或者混水漆,而非指混颜色的漆,根据装饰装修实践,未约定颜色一般默认为白色。而双方关于墙面刷乳胶漆进行了明确约定,调色另计。美寓公司的解释合理,郭文燕的理解有误。其次,郭文燕陈述大约2016年1月份,其更换了入户防盗门,给美寓公司打过电话��但未打通。美寓公司自2016年1月份开始停工。该陈述与美寓公司所述因郭文燕更换了防盗门,其无法进入施工的陈述相一致。再次,双方于2015年10月3日签订了《装修补充协议》,对之前的工期延误进行了约定:暂扣2000元,待泥工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该协议应理解为对此前工期延误约定了处理方式,而不能再行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双方签订了《工程减项清单》、《工程增项清单》,对工程量进行了增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调整,双方虽未另行约定工期,但按照行业惯例和日常经验,工期可以进行相应的调整。双方签订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交付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而2015年10月3日,双方对于泥工尚未完工的项目进行了约定,因此总工期亦应相应顺延。对于后期美寓公司停工的原因,已于上述分析,不再赘述。综上,郭文燕认为美寓公司无故停工的主张不能成立,郭文燕要求美寓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郭文燕要求美寓公司返还未完工的装饰装修款4804.50元。双方均认可未完工的项目包括工程预(决)算清单中的第八项安装工程,第九项拆除及其他工程中的垃圾清理、材料搬楼、保洁项目,油漆收尾。其中前两个工程项目价款在工程预(决)算清单中有明确约定,分别为1576.75元、2227.75元,该两项工程尚未开工,故相应款项应全部扣除。油漆工程已经施工了大部分内容,尚未收尾,按照美寓公司的陈述,油漆本应刷三遍,但还有最后一遍没有涂刷,郭文燕主张扣除该部分费用1000元。该院认为,结合双方约定的油漆工程总价款,未完工的油漆工程量,郭文燕主张的1000元尚属合理范围,酌情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53000元,加上增项工程款16276.54元,扣除减项工程款10421.83元,减去未完工工程款4804.50元(1576.75元+2227.75元+1000元),实际已完工工程款为54050.21元。郭文燕已支付美寓公司工程款55600元,扣除实际已完工工程款54050.21元,尚余工程款1549.79元。美寓公司认为家具套色、墙面刷彩色乳胶漆应增加工程款估算为5000元,郭文燕认为其无需支付美寓公司刷彩色漆的费用。该院认为,对于家具、墙面刷彩色油漆,郭文燕应向美寓公司另行支付费用,已于上述分析。但对于具体计费标准,双方尚未明确约定,且现无法达成一致,参照市场行业标准,该费用已超过1549.79元,故美寓公司无需返还郭文燕工程款。因美寓公司未提出反诉,对于美寓公司辩称郭文燕应再支付其工程款,不宜在该案中处理。四、关于郭文燕要求美寓公司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对墙面乳胶漆脱落限期返修。因油漆工程尚未完工,对��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已经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对于尚未完工的墙面乳胶漆,郭文燕可自行处理。若因美寓公司施工而导致的其他工程质量问题,可待问题出现后双方按约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文燕与美寓公司签订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附件、《装修补充协议》、《工程减项清单》、《工程增项清单》已于2016年4月15日解除。二、驳回郭文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3元,减半收取476.50元,由郭文燕负担,郭文燕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退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郭文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违约金。(一)停工的原因在美寓公司。一审法院判决前后矛盾,一审判决书认定“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对于施工内容产生争议,后被告停工”;根据2015年10月12日手机短信显示,从2015年10月3日到2015年10月12日,已经停工10天,停工的原因是美寓公司将本项目的施工人员安排到其他项目上去了;2016年1月8日录音可以证明踢脚线未完工,不存在无法进入施工的情形等;2016年1月14日、17日手机短信显示美寓公司仍然停工且不接电话;2016年2月4日的调解书证明美寓公司在当时没有说无法进入施工的情形。因此,美寓公司应该支付违约金。(二)一审法院认定装修补充协议是对之前工期延误进行了约定系认定事实错误。装修补充协议里没有对工期延误如何处理作出约定,没有说工期延误可以放弃违约责任;装修补偿协议的2000元,只是对泥工工程款如何处理;美寓公司直至本案二审时泥工尚未完工,不可原谅。(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增项清单》��期可以进行调整没有法律依据。工程量有增有减,不需要延长工期;如变更工期,双方需要签订变更工期的合同。二、关于返还未完工的装饰装修款,一审判决书称参照市场行业标准计算,但该证据没有进行过质证,违反程序。综上,请求:1、改判美寓公司支付违约金51400元;2、美寓公司返还未完成部分装修装饰款4804.5元;3、诉讼费用由美寓公司承担。针对郭文燕的上诉,美寓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应予以采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郭文燕向本院提交:1、手机短信,拟证明美寓公司10月初即停工,存在违约;2、联系单、证明、工商登记,拟证明防盗门是2015年11月4日安装,原审中郭文燕陈述2016年1月份系记忆不清;3、���话记录、录音摘要(光盘),拟证明美寓公司停工;4、手机短信,拟证明美寓公司停工并且不接郭文燕电话。美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针对郭文燕提交的证据,美寓公司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美寓公司是否应该支付郭文燕违约金;二是美寓公司是否应该返还未完成部分装修装饰款。关于争议焦点一,郭文燕认为美寓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而美寓公司则主张其未擅自停工,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了《增减项清单》,该清单系对工程项目的增减作出约定,工期随之延长应属合理;其次,郭文燕在一审中陈述确实更换过入户防盗门,而现无证据证明美寓公司在更换防���门后可以进入装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美寓公司并非擅自停工并驳回美寓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在二审中明确家具套色墙面彩漆的钱并未结算,亦未支付,故郭文燕在双方对工程价款未结算的情况下要求返还未完成部分装修装饰款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郭文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宇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丁 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其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