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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4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杨天波、盛香兰、孙德喜、任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杨天波,盛香兰,孙德喜,任国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4527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负责人:曲明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翁文成,男。被告:杨天波,男。被告:盛香兰(与杨天波系夫妻关系),女。被告:孙德喜,男。被告:任国庆,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杨天波、盛香兰、孙德喜、任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翁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天波、盛香兰、孙德喜、任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天波、盛香兰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按年利率9.612%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612%的1.5倍计算的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孙德喜、任国庆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8日,被告杨天波、盛香兰为进钢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孙德喜、任国庆为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年利率为9.612%,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后被告杨天波陆续偿还利息合计8823.45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杨天波、盛香兰、孙德喜、任国庆未答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声明、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杨天波、盛香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年利率9.612%,逾期加罚50%的罚息。2、担保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孙德喜、任国庆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还款明细登记薄,用以证明被告杨天波合计偿还借款利息8823.45元。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杨天波、盛香兰、孙德喜、任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提供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得1、2、3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天波、盛香兰系夫妻关系,二人为购买钢管,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孙德喜、任国庆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年利率为9.612%,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后被告杨天波陆续偿还利息合计8823.45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天波、盛香兰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杨天波、盛香兰应给付原告借款。被告孙德喜、任国庆同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孙德喜、任国庆承担担保义务,于法有据。双方对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有明确约定,且利息数额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杨天波、盛香兰给付借款并承担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请及要求被告孙德喜、任国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天波、盛香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按年利9.612%计算的利息(已偿还利息8823.45元),同时承担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612%的1.5倍计算的罚息。被告孙德喜、任国庆对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赫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