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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5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与张兴彦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张兴彦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5民初1638号原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大名县城西转盘西侧路南。法定代表人:王旭钊,董事长。被告:张兴彦(曾用名张成聚),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大名县。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原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兴彦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鑫审 判 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刘彦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