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7401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修延宗与刘楠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延宗,刘楠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401民初424号原告:修延宗,男,1986年12月24日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盘锦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楠,男,1988年10月18日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枭枭,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修延宗与被告刘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延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被告刘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枭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9.7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说自己有关系能买到价格合理的私家车,当时原告正好想买一辆私家车。由于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同学关系,原告没有对被告所说的事情进行调查就给被告通过建行网上银行汇去购车款123000元。被告承诺1个月内提车,到了提车的日子原告找到被告要提车,被告说出现了一点小问题要再等一段时间才能提车,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又等到了2014年12月份,被告告诉原告车买不成了。原告提出被告将购车款返还原告,被告先后六次返还原告购车款共2.6万元,剩余9.7原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仅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无偿为原告处理委托事务,原告不能如期提车不是基于被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购车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如原、被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购车款以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修延宗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账单1份、原、被告通话录音1份、被告刘楠中国建设银行盘锦分行银行流水账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张、被告刘楠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账单3张、(2016)辽07刑初5号判决书1份、(2016)辽刑终188号裁定书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证人孙淑杰的证言,因其系原告的妻子,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只知晓原、被告通话中原告一方的通话内容,知晓的内容不具有全面性,不予采信;2、对于被告刘楠与刘公胜的录音,因刘公胜未出庭,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予采信;3、证人徐冬证言经双方当事人及法庭询问,未发现疑点,且证人与原告亦为校友,上学时也认识,不属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对其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9月10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12.3万元,此款为委托被告购买比市场价较低的速腾汽车的费用。2014年9月11日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刘公胜汇款24万元,该款包括原告和被告同学徐冬的购车款各12万元。因刘公胜被马瑞诈骗,原告购买车辆不能,其购车款先后经由被告刘楠及他人分6次返还原告共2.6万元。后原、被告因为返还剩余购车款的问题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基于购买较市场价格低的速腾车而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就此均无异议。因原、被告之间为同学关系,且通过双方陈述以及证人徐冬的证言,可以合理解释原、被告之间为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因购车不能而导致的购车款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或者存在超越委托权限等其他法律规定的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情形。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上述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修延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修延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运佳明代理审判员 张若竹代理审判员 白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诗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