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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3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秀山与奚克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山,奚克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784号原告:刘秀山,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秋(与原告系夫妻关系),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告:奚克立,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原告刘秀山与被告奚克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22日,原告申请对山集用(2001)字第孟姜022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图中的1、8、7、6界址点进行测绘,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10月11日案件恢复审理。原告刘秀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奚克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事实和理由:原告刘秀山有位于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孟姜镇顺山店19号房屋一套,始建于1973年,土地使用面积为300平方米。原告自1994年不在该处居住,房屋及土地一直闲置至今。2016年5月24日,原告回到该处想修建房屋,发现被告奚克立将自家的院墙及房檐垒建到了原告家的土地上。被告家占原告家土地最宽处约20厘米,被告家大房的房檐、下房的基础均占原告家土地,要求被告将侵占原告家的所有建筑拆除。被告奚克立辩称,被告房屋的墙不占原告家土地,以前老房屋就有房檐,前面的小房也是照以前垒的,全部是按照老房子面积建造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秀山与被告奚克立系邻居关系,原告刘秀山名下房屋位于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孟姜镇顺山店村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山集用(2001)字第孟姜02295号,原告长期未在该处居住。被告奚克立名下房屋位于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孟姜镇顺山店村18号。被告奚克立房屋在原告刘秀山房屋的西南方位。2001年,被告奚克立对其居住的顺山店村18号房屋进行翻建,并向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交付村镇建设服务费100元。2015年,原告刘秀山取得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后,打算对其房屋进行翻建,在该过程中发现被告翻建房屋部分建筑占用了原告家土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侵占建筑。2016年6月22日,原告刘秀山申请对其名下的山集用(2001)字第孟姜022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图中1、8、7、6界址点进行测绘,该四点相连即为原、被告土地使用权范围的临界线。经本院委托,2016年9月9日秦皇岛市赛维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界址点进行了测绘,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在现场。测绘人员以原告刘秀山房屋与被告奚克立房屋西南方位连接线为基线进行定点测绘,在该基线上由西北向东南依次为界址点1、8、7、6。界址点1为临界线西北角起点,界址点1与界址点8之间距离8.32米,界址点8与界址点7之间距离9.59米,界址点7与界址点6之间距离4.79米,界址点6为该临界线另一端起点。经测绘,界址点1在被告奚克立房屋上,距离外房檐7厘米,界址点8未在被告奚克立房屋上,界址点7在被告奚克立家房屋上,距离外房檐15厘米,界址点6在被告奚克立家房屋上,距离外房檐18.6厘米,测绘人员对界址点1、6、7均用蓝色颜料进行了标记。原告支付测绘费259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奚克立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刘秀山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原告当庭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一份,规划许可证一份,测绘费发票一张,被告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山海关区农村宅基地登记表一份,2002年7月9日发票联一份,2016年6月14日现场勘验笔录一份,2016年9月9日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照片36张,现场视频7份,本院依法调取原、被告宅基地登记表两份,经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秀山与被告奚克立为相邻关系,因此双方应和睦相处并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奚克立在翻建房屋时部分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对于侵占原告刘秀山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应予以拆除。对于原告支付的测绘费用,应按照测绘结果由双方当事人负担,因共测绘四个界址点,有三个界址点在被告房屋上,一个界址点未在被告房屋上,故测绘费用由被告负担四分之三。综上所述,被告奚克立应将侵占原告刘秀山土地的建筑予以拆除,并支付测绘费1945.5元(2594元×0.7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克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侵占原告刘秀山土地使用权的建筑予以拆除(即载明于山集用(2001)字第孟姜022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图中界址点1、8、6、7连接线东北侧的不属于原告刘秀山的房屋部分,具体以秦皇岛市赛维测绘服务有限公司测绘结果为准)。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奚克立负担,测绘费2594元由被告奚克立负担1945.5元,原告刘秀山负担6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