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5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博、徐甄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胡博,徐甄,胡景烔,陈献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451号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嘉一公寓1-4幢101、201室。法定代表人:曾仲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和秋,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胡博,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徐甄,女,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胡景烔,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献勤,女,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博、徐甄、胡景烔、陈献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陈献勤、徐甄、胡景烔、胡博对温州市星光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直至其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在最高贷款余额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为2160元,2015年3月12日前借款月利率按14.4‰计算,之后借款月利率按17.28‰计算,暂算至2015年9月30日为7646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借款人星光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鹿城禾本借字(2014)第4004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星光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14.4‰,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20%。同日,被告胡博、徐甄、胡景烔、陈献勤共同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鹿城禾本高保字(2014)第40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四被告为债务人星光公司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贷款债务提供最高余额75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2日,原告依约向债务人星光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人星光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2016年2月14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星光公司的破产清算。截止2016年2月14日,星光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期内利息19440元、逾期利息95616元。本院认为,借款人星光公司已被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在受理之日应当停止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博、徐甄、胡景烔、陈献勤应在债务人温州市星光光学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一个月内,对债务人温州市星光光学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9440元、逾期利息95616元未清偿部分继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四被告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鹿城禾本高保字(2014)第40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75万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5元,公告费420,合计9985元,由被告胡博、徐甄、胡景烔、陈献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邹泽阳人民陪审员 董新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芳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