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俞建国、陈国英与吴江市华文纺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国,陈国英,吴江市华文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1548号原告俞建国。原告陈国英。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金林,苏州市吴江区横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江市华文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翠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玉良,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俞建国、陈国英诉被告吴江市华文纺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建国、陈国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金林,被告吴江市华文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建国、陈国英共同诉称:被告吴江市华文纺织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二原告夫妻俩2015年度9月至12月份工资30816元,其中俞建国工资款13671元,陈国英工资款17145元。经二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吴江市华文纺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二原告劳动报酬3081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江市华文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现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吴江市华文纺织有限公司编制了《2015年9至12月份未发放工资明细表》原件,其中载明:“俞建国9月份未发放工资4090元,10月份未发放工资4210元,11月份未发放工资4500元,12月份未发放工资871元,合计未发放工资13671元。”其中还载明:“陈国英9月份未发放工资5500元,10月份未发放工资5080元,11月份未发放工资5500元,12月份未发放工资1065元,合计未发放工资17145元。”原告俞建国、陈国英向本院提交《欠条》影印件一份,载明吴江市华文纺织有限公司承诺结欠俞建国、陈国英夫妻2015年9月至12月工资合计30816元。庭审中,被告吴江市华文纺织有限公司对原告俞建国、陈国英在本案中共同起诉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吴江市华文纺织有限公司《2015年9至12月份未发放工资明细表》原件、《欠条》影印件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吴江市华文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俞建国、陈国英出具的《欠条》影印件与其编制的《未发放工资明细表》原件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吴江市华文纺织有限公司尚分别结欠原告俞建国工资款13671元,结欠陈国英工资款17145元。被告吴江市华文纺织有限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该工资款的法律责任。原告俞建国、陈国英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华文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建国工资款1367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俞建国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华文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英工资款1714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国英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吴江市华文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俞建国、陈国英,原告俞建国、陈国英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