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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9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杰、陈志英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刘杰,陈志英,宁夏龙辉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9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屠国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杰,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陈志英,女,1979年5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龙辉机械有限公司(原名宁夏龙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民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代偿款1225601.76元、利息42364.97元、担保费40743元、逾期支付担保费的违约金10884.7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7398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承担执行费15826元,合计1358418.4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龙辉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有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宁夏龙辉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汽车的车户。二、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