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1862号齐汉武诉张立明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汉武,张立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862号原告:齐汉武,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张立明,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齐汉武与被告张立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2016年10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汉武诉称:2016年5月30日14时许,齐汉武妻子白庭英与张立明母亲杨春芳在麻将馆因琐事发生争吵。当日18时许,杨春芳带领其儿子张立明来到齐汉武家中理论,后张立明对齐汉武身体进行殴打。齐汉武受伤后,入住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故起诉要求:张立明赔偿医疗费3977.99元、误工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96.32元,合计5674.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陈述、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4时许,白庭英与杨春芳在麻将馆因之前琐事发生口角,18时许杨春芳回到家中带领其儿子张立明到新区B区5栋3单元白庭英家理论之前在麻将馆发生事,双方争吵后发生厮打,张立明用拳头殴打白庭英的丈夫齐汉武的身体,用脚踹了齐汉武腹部一脚。2016年6月23日,蛟河市公安局河北街派出所认定张立明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张立明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齐汉武伤后,入住蛟河市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头皮裂伤,住院治疗4日,齐汉武支付医疗费3977.99元。齐汉武系蛟河市星博煤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本院认为:张立明殴打齐汉武身体,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张立明应当对自己侵权行为造成齐汉武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齐汉武在处理与张立明之间矛盾的方式上存在不当之处,对双方冲突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适当减轻张立明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庭审调查及认定的证据,张立明应当赔偿齐汉武合理损失的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齐汉武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齐汉武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77.99元、误工费800元(200元/日×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日)、护理费496.32元(124.08元×4日),合计5674.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齐汉武医疗费3977.99元、误工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96.32元,合计5674.31元的80%,即4539.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齐汉武负担50元,由被告张立明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延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