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5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永善县溪洛渡镇白沙村堰塘二社与陈富春取水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善县溪洛渡镇白沙村堰塘二社,陈富春
案由
取水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5民初1204号原告永善县溪洛渡镇白沙村堰塘二社(以下简称白沙村堰塘二社)。负责人徐旭,系该社社长。住所地:永善县。被告陈富春,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住永善县。原告白沙村堰塘二社与被告陈富春取水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白沙村堰塘二社的负责人徐旭,被告陈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沙村堰塘二社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取水协议,原告白沙村堰塘二社一次性支付陈富春补偿款16000元。在取水的过程中,被陈富春所在社的社员阻挠,导致原告白沙村堰塘二社无法取水。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补偿款16000元和赔偿误工费12400元,案件受理费由陈富春承担。被告陈富春辩称,收到的16000元系原告白沙村堰塘二社赔偿的青苗损失,他不清楚如何产生的误工费,不予赔偿。综合双方诉辨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白沙村堰塘二社的请求是否合法?针对上述争议,原告白沙村堰塘二社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取水占地协议和收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社与陈富春达成取水占地协议,并支付16000元给陈富春。2、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该16000元系原告白沙村堰塘二社每户集资的款项,因不能取水要求陈富春退还未果。经质证,被告陈富春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富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白沙村堰塘二社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富春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取水占地协议,被告陈富春将其社的水赠与原告白沙村堰塘二社作为饮用水。原告白沙村堰塘二社因取水占地和开挖沟渠将损害青苗和树木,一次性支付陈富春补偿款16000元。在取水的过程中,被陈富春所在社的社员阻挠并将开挖的沟渠填埋,导致原告白沙村堰塘二社无法取水,多次要求被告陈富春退还未果。原告白沙村堰塘二社在该水源处开挖了深30厘米左右,直径为1米左右的坑和一条长约20米、宽为15厘米、深为30厘米的沟。本院认为,水资源属国家所有。本案中,被告陈富春将国家所有的水资源赠与原告白沙村堰塘二社,属无权处分,事后未经国家相关部门追认,该处分行为无效。占地和青苗补偿系建立在能取水的基础上,现赠与水的行为无效,导致取水占地协议无法履行,被告陈富春取得的16000元应予以返还。但原告白沙村堰塘二社在取水的过程中确实给被告陈富春造成了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陈富春的损失为1000元,折抵后,被告陈富春应返还原告白沙村堰塘二社15000元。原告白沙村堰塘二社主张误工费12400元,因其误工与被告陈富春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富春返还原告永善县溪洛渡镇白沙村堰塘二社补偿款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永善县溪洛渡镇白沙村堰塘二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永善县溪洛渡镇白沙村堰塘二社负担125元,被告陈富春负担130元。如被告陈富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陈富春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永善县溪洛渡镇白沙村堰塘二社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泽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昌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