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4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邢运诉被上诉人大连101中学、大连金州区教育文化体育局侵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运,大连101中学,大连金州新区教育文化体育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运,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邢春,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101中学,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北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雪洁,该校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州新区教育文化体育局,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斯大林路687号。法定代表人:高旗志,该局局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守祥,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运因与被上诉人大连101中学、大连金州新区教育文化体育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运的委托代理人邢春、被上诉人大连101中学、大连金州新区教育文化体育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运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办理和发放上诉人之母死亡后的丧葬费是二被上诉人应履行的法定职责、法定义务,而二被上诉人故意不作为,具有明显过错行为。由于二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死者丧葬费至今仍未领取,尸骨仍未安葬的法律后果。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故意不出庭应诉,是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未能明确其法律地位及相关的责任和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已明确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10种方式,一审法院未支持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赔偿的诉请适用法律错误。大连101中学、大连金州新区教育文化体育局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诉请要求赔礼道歉、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邢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之母邢庆珍,系第一被告开办的金州量具配件厂工人,该企业解体后,由第二被告接管。邢庆珍于1998年退休,于2015年2月17日病故。按照政策规定:二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有关丧葬费的支付手续。二被告相互推诿,不予办理,后经原告多方努力,经过数次询问,查找有关部门,才将有关手续办理完毕,依照金州新区政策规定,丧葬费只能对公而不能对私,于是原告先后找到二被告,经二被告协调指令第一被告负责办理,然而,第一被告百般刁难原告,先是不办后故意拖延。5月18日,当有关部门批准后,将此笔丧葬费给第一被告,其经办人向原告索要酬金遭到拒绝后,拒绝为原告办理支付,为此原告多次找到学校领导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履行协助原告领取丧葬费义务;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之母邢庆珍,系第一被告开办的金州量具配件厂工人,于1998年退休,于2015年2月17日病故。根据大连金州新区政府部门的规定,邢庆珍直系亲属原告在其去世后,有权到政府相关部门领取丧葬费,需要大连101中学予以协助。另查,因劳动争议纠纷,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大金劳人仲裁(2015)第168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邢运的母亲邢庆珍,生前系被告大连101中学开办的金州量具配件厂退休职工,依据大连金州新区政府规定,原告邢运在其母亲去世后有权在被告大连101中学的协助下到政府相关部门领取丧葬费,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现被告大连101中学未协助原告领取该笔丧葬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大连101中学,协助原告领取丧葬费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法》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101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邢运领取丧葬费。二、驳回原告邢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101中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了两份骨灰寄存费用明细清单,证明由于被上诉人未及时办理丧葬费,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26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了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予采信。对于一审法院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定书、证明、审批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国家及大连金州新区政府相关政策规定,退(离)休人员死亡后,直系亲属应按政策规定享受丧葬费补助金。本案上诉人的母亲邢庆珍生前系被上诉人单位退休职工,其去世后,上诉人作为邢庆珍的直属亲属有权在被上诉人协助下到政府相关部门领取丧葬费。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协助上诉人领取该笔丧葬费,被上诉人客观上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领取丧葬费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请,依据上诉人提供的骨灰寄存费用明细清单,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上诉人缴纳骨灰寄存费共260元,该笔费用因与被上诉人未能协助上诉人办理丧葬费,导致上诉人未能及时安葬其母亲,与被上诉人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已实际发生,故该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此节上诉人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上诉人主张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且从上诉人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看,被上诉人单会计已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故其上诉人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诉请的交通费一节,因其未能提供交通费收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邢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法》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3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3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大连101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上诉人邢运经济损失260元;四、驳回上诉人邢运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大连101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