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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北京江铜营销有限公司与泸州老窖智同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江铜营销有限公司,泸州老窖智同商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江铜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5号1101室。法定代表人俞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露,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貌,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智同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198号。法定代表人王联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玮,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炜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江铜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江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智同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智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江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貌,被上诉人泸州智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玮、吴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案经原审法院宣判后,北京江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有:1.双方没有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深圳永友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永友乐公司)、北京江铜公司、泸州智同公司、上海明美特矿产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明美特公司)是循环贸易的几方主体。深圳永友乐公司和南昌天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天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褚协军涉嫌合同诈骗,褚协军为了获得融资,安排以上公司从7月8日至9月10日签订四组首尾闭合的购销合同并配套代理采购协议,没有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形成闭合的资金往返路径,泸州智同公司以货款形式放出贷款,其他各方通过价差得到回报,本案所涉合同就是该循环关系的一环,北京江铜公司只是配合资金的放出,整个过程中北京江铜公司没有实际占有资金,货物也没有实际流转。2.北京江铜公司不是借款人,也不是资金使用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资金出借方是泸州智同公司,借款方是上海明美特公司、南昌天盛公司和深圳永友乐公司,北京江铜公司只是起到资金通道作用,并非该融资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没有归还借款的义务。3.江西省公安厅已经立案调查,本案已经涉及犯罪,且属于同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4.原审判决未追加深圳永友乐公司、南昌天盛公司、上海明美特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程序违法并导致事实不清。北京江铜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并裁定驳回泸州智同公司的起诉,或查明事实,改判驳回泸州智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泸州智同公司针对北京江铜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如下:第一,泸州智同公司与北京江铜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泸州智同公司并无向深圳永友乐公司、南昌天盛公司提供借款的意思表示,更不存在由泸州智同公司向深圳永友乐公司、南昌天盛公司提供借款的合意,所谓“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完全系北京江铜公司为了逃避合同责任刻意虚构了相关事实,北京江铜公司却未能举证证明泸州智同公司与深圳永友乐公司、南昌天盛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北京江铜公司提出以“非借款人或资金使用人”为由免除责任,系擅自突破合同相对性、改变合同主体及性质,混淆不同的法律关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本案系泸州智同公司与北京江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南昌天盛公司、深圳永友乐公司没有对泸州智同公司实施合同诈骗,南昌天盛公司、深圳永友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与本案主体不同、事实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本案不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第四,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系泸州智同公司与北京江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处理结果同深圳永友乐公司、南昌天盛公司、上海明美特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三家公司无须参加本案诉讼。原审程序合法,对法律关系认识到位,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27日,泸州智同公司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北京江铜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该院作出(2015)泸民管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后,北京江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川民终字第69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管辖。泸州智同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8日,泸州智同公司与北京江铜公司签订《电解铜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T20140221),泸州智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0日开出了银行承兑汇票,向北京江铜公司支付了合同金额的98%的货款共计38404240元,泸州智同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北京江铜公司收到货款后未履行供货义务。经泸州智同公司多次交涉和督促,北京江铜公司至今仍然不履行供货义务。北京江铜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泸州智同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解除泸州智同公司与北京江铜公司签订《电解铜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T20140221)及《电解铜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ZT20140562);2.判令北京江铜公司立即退还购货款38404240元;3.判令北京江铜公司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退还清全部货款止,以未交付货款额3840424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6.67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北京江铜公司与泸州智同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T20140221《电解铜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泸州智同公司向北京江铜公司购买标准阴极铜(江铜版货)800吨,结算含税单价为48985元/吨,结算金额为39188000元;北京江铜公司自收到泸州智同公司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180天内将全部货物一次性交货完毕,并根据实际交货量向泸州智同公司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北京江铜公司向泸州智同公司交付货物仓单,仓单货物品名、数量、提货时间等,由泸州智同公司自行凭仓单提货;交货仓库为河南国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储公司);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结算,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合同金额的98%,银行承兑汇票类型为远期180天;质量要求为满足国标高纯电解铜标准的质量要求GB/T467-2010标准;如北京江铜公司不能按期提供合格货物,泸州智同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货款,且自银行承兑汇票开立日起至北京江铜公司退还货款日终,由北京江铜公司向泸州智同公司支付未交货部分的每日万分之6.67的违约金。2014年7月10日,泸州智同公司开具了收票人为北京江铜公司,金额为3840424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的可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0月16日,泸州智同公司向北京江铜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贵公司(北京江铜公司)欠本公司(泸州智同公司)153989360.00元”,北京江铜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财务专用章。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为北京江铜营销公司提供财务报表审计服务时,北京江铜公司向泸州智同公司发出的《审计询证函》载明的“预收贵公司(泸州智同公司)金额153989360元”。2014年12月2日,北京江铜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泸州智同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T20140562《电解铜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双方已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电解铜购销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已经生效,并正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上海明美特公司与泸州智同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上海明美特公司应按采购合同约定采购泸州智同公司购买的北京江铜公司电解铜产品,故协议如下:1.如上海明美特公司作为采购方未按采购合同约定采购主合同项下电解铜产品的,北京江铜公司同意在2015年1月14日前按照泸州智同公司采购总金额的82%,即人民币32134160元由其予以回购,并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前述全部回购款,泸州智同公司收到前述全部回购款后协助北京江铜公司办理货权转移手续。2.北京江铜公司回购后应自行凭泸州智同公司背书转让的仓单,在河南国储公司自提,因回购产生的一切运输等费用(如有),均由北京江铜公司承担。3.如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双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北京江铜公司继续按照主合同约定执行:(1)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电解铜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ZT20140560;ZT20140561)未按照约定履行的;(2)北京江铜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回购义务的。4.如北京江铜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回购义务,则主合同及本协议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5.主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主合同其他条款保持不变。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北京江铜公司至今未向泸州智同公司发货,致泸州智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另查明,2014年7月8日,上海明美特公司与泸州智同公司签订《委托代理采购协议》,上海明美特公司委托泸州智同公司向北京江铜公司采购电解铜产品。代理手续费核算方法为:代理手续费=泸州智同公司向北京江铜公司采购的全额货款×0.3%,该代理手续费作为泸州智同公司销售给上海明美特公司产品的差价。2014年7月10日,泸州智同公司与上海明美特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T20140708《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上海明美特公司向泸州智同公司购买标准阴极铜(江铜版货)800吨,结算含税单价为49131.46元/吨,结算金额为39305168元;泸州智同公司自收到上海明美特公司按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的定金,并在收到定金的175天内向上海明美特公司开具实际交货量的增值税发票,且收到余款的同时,上海明美特公司才能在河南国储公司自提货物;合同签署当日,上海明美特公司按本合同项下总货款金额20%向供方支付保证金;质量要求为满足国标高纯电解铜标准的质量要求GB/T467-2010标准;如泸州智同公司不能按期提供合格货物,上海明美特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货款,且自银行承兑汇票开立日起至退还货款日止,支付未交货部分月利率为0.65%的违约金(按天计算);如该购销合同项下所有条款与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采购协议》有冲突的,以《委托代理采购协议》约定的条款为准。原审还查明,南昌天盛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褚协军个人,后变更为褚协军和褚雄鹰。深圳永友乐公司股东为褚协军。2015年1月12日,江西省公安厅决定对南昌天盛公司、江西省合创实业有限公司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5年4月30日,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褚协军批准逮捕。以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由,决定对上海明美特公司副总经理刘毅批准逮捕。2015年11月27日,江西省公安厅向原审法院来函,该厅已初步侦查查明南昌天盛公司和深圳永友乐公司实际控制人褚协军利用泸州智同公司、北京江铜公司、上海明美特公司和南昌天盛公司、深圳永友乐公司等公司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10日所签订的四组首尾闭合的《电解铜购销合同》为幌子,套取泸州智同公司资金,骗取国有资产后携款潜逃,诈骗巨额国有资金,商请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依法将案件移送江西省公安厅处理。原审诉讼中,泸州智同公司提供了北京江铜公司与泸州智同公司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JTLZLJ20140804-J03(手写编号ZT20140301)的《电解铜购销合同》及《电解铜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加盖有北京江铜公司提货专用章的《发货通知单》、经公证的《备忘录》、《检斤物资磅码单》等证据,拟证明泸州智同公司与北京江铜公司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电解铜购销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以此佐证双方于2014年7月8日就案涉的800吨标准阴极铜所签订的《电解铜购销合同》属于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质证时,北京江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泸州智同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所涉的《电解铜购销合同》系不同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同时,北京江铜公司还提供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北京江铜公司的陈述证据原件已提交给江西省公安厅):1.上海明美特公司与南昌天盛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MMT20140709-J02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南昌天盛公司向上海明美特公司购买标准阴极铜(江铜版货)800吨,结算含税单价为49229.92元/吨,结算金额为39383940元;上海明美特公司自收到南昌天盛公司按合同总金额的50%支付的定金,并在收到定金的175天内开具实际交货量的增值税发票,且收到需方支付的余款同时,南昌天盛公司才能在河南国储公司自提;合同签署当日南昌天盛公司应按本合同项下总货款金额50%向上海明美特公司支付保证金;质量要求为满足国标高纯电解铜标准的质量要求GB/T467-2010标准;如上海明美特公司不能按期提供合格货物,南昌天盛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货款,且自银行承兑汇票开立日起至退还货款日止,支付未交货部分月利率为0.65%的违约金(按天计算);如该购销合同项下所有条款与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采购协议》有冲突的,以《委托代理采购协议》所约定的条款为准。2.2014年7月8日,深圳永友乐公司与北京江铜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YL-JT-20140708的《电解铜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北京江铜公司向深圳永友乐公司购买标准阴极铜(江铜版货)800吨,结算含税单价为48960元/吨,结算金额为39168000元;深圳永友乐公司自收到北京江铜公司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180天内将全部货物一次性交货完毕,并根据实际交货量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深圳永友乐公司向北京江铜公司交付货物仓单,仓单货物品名、数量、提货时间等,由需方自行凭仓单提货,交货仓库为河南国储公司或上海中储吴淞公司铁山路仓库或北京江铜公司指定仓库;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结算,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合同金额的98%,银行承兑汇票类型为远期180天;质量要求为满足国标高纯电解铜标准的质量要求GB/T467-2010标准;如深圳永友乐公司不能按期提供合格货物,需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货款,且自银行承兑汇票开立日起至供方退还货款日终,向北京江铜公司支付未交货部分每日万分之6.67的违约金。3.2014年7月,南昌天盛公司与上海明美特公司签订《委托代理采购协议》一份,南昌天盛公司委托上海明美特公司向北京江铜公司采购电解铜产品。代理手续费核算方法为:代理手续费=上海明美特公司向北京江铜公司采购的全额货款×0.5%,该代理手续费作为上海明美特销售给南昌天盛公司产品的差价。泸州智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加之北京江铜公司未提供江西省公安厅收取其原件的收据或者加盖江西省公安厅印章的复印件,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两种融资性买卖,一是“资金空转型的融资性买卖”,即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都没有真实的买卖意图,各方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交易性质均属明知,买卖标的物通常存放于第三方仓库中不实际交付流转,甚至很多情形下根本不存在标的物,买卖纯粹是资金融通所披的合法外衣。主要特征:1.三方或三方以上主体之间进行闭合型循环买卖;2.标的物相同且不实际交付流转;3.借款企业低卖高买,形式上从事亏本的交易,实质上是支付借款利息。二是“代垫资金型的融资性买卖”,即借款方(实际买受人)确有向供货方买卖货物的真实意图和货物需求,只是因资金紧缺,无力直接从供货人处购得标的物,故而通过第三方托盘融资;由第三方代垫资金向供货方购得标的物,然后借款人再通过与第三方签订的付款期限延后的买卖合同取得标的物,并以买卖价差或资金占用费的形式向贷款方支付固定的利息收益。主要特征:1.实际买受人存在向供货人购买货物的真实意图,标的物往往客观存在且实际交付流转;2.作为托盘企业的贷款方,无真实的买卖意图和货物需求,贷款方不受标的物市场价格波动影响,不承担市场行情变化的风险;3.供货人由作为实际买受人的借款方指定,货物通常由供货人直接交付给实际买受人,贷款方一般不参与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与连环买卖中交易对象由买卖各方自由选定,买受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标的物一般随着交易流程而交付流转等存在差异。融资性买卖与一般买卖之间根本区别在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融资而非买卖,人民法院应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中,北京江铜公司提供的上海明美特公司与南昌天盛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以及深圳永友乐公司与北京江铜公司之间订立的《电解铜购销合同》等证据因缺乏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未被采信。即使上述证据真实存在,虽然南昌天盛公司与深圳永友乐公司的股东中均有褚协军,但是在未依法否认两个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情况下,不能因南昌天盛公司以49142.19元/吨向上海明美特公司购买800吨电解铜,而深圳永友乐公司以49075元/吨向北京江铜公司出售800吨电解铜,二者的行为系同一民事主体所作出的低买高卖行为,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各方主体以闭合循环买卖的形式来掩盖其真实的借款融资目的。北京江铜公司抗辩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融资而非买卖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对此不予采信。泸州智同公司主张与北京江铜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虽然江西省公安厅认为褚协军等人涉嫌套取泸州智同公司资金,继而携款潜逃,诈骗巨额国有资金的犯罪行为,但泸州智同公司并不认可其是该刑事诈骗案件的受害人,未曾以受害人身份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南昌天盛公司或者深圳永友乐公司与泸州智同公司之间均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没有所谓的《委托采购协议》,在缺乏中间环节的情况下,褚协军不可能利用南昌天盛公司或者深圳永友乐公司直接对泸州智同公司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本案中与泸州智同公司有合同关系的主体只有北京江铜公司和上海明美特公司,从江西省公安厅来函及所附的材料分析,江西省公安厅并未将上海明美特公司列为褚协军合同诈骗的共犯进行立案侦查,基本上排除了上海明美特公司与褚协军共同对泸州智同公司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可能性,褚协军不构成对泸州智同公司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直接正犯。上海明美特公司副经理刘毅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江西省公安厅采取强制措施,也基本排除了褚协军利用上海明美特公司作为犯罪工具对泸州智同公司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可能性,故褚协军不构成对泸州智同公司实施诈骗犯罪的间接正犯。同理,江西省公安厅也未将北京江铜公司列为褚协军合同诈骗的共犯进行立案侦查,基本排除了褚协军与北京江铜公司对泸州智同公司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可能性。本案中也没有证明褚协军利用北京江铜公司作为犯罪工具对泸州智同公司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故褚协军也不构成对泸州智同公司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直接正犯或者间接正犯。没有证据证明泸州智同公司与北京江铜公司之间买卖电解铜的交易行为涉嫌犯罪,该买卖关系标的物也不是因犯罪行为所涉及而应当被追缴的对象,故泸州智同公司与北京江铜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不涉及刑事犯罪,不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应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北京江铜公司抗辩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不应采信。由于泸州智同公司与北京江铜公司之间签订的《电解铜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泸州智同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北京江铜公司开具了合同金额98%的银行承兑汇票38404240元,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北京江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银行承兑汇票开立后180天内履行全部交货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泸州智同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电解铜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北京江铜公司返还已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泸州智同公司与北京江铜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电解铜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ZT20140221)及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电解铜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ZT20140562);2.北京江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返还泸州智同公司货款38404240元;3.北京江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泸州智同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应返还的货款3840424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点六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233821.20元,由北京江铜公司负担。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上海明美特公司按其与泸州智同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约定,将定金7837600元通过兴业银行汇款给泸州智同公司。双方当事人除签订本案《电解铜购销合同》外,还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8月4日、9月10日双方还签订了与本案合同完全类似的三份《电解铜购销合同》。各方操作模式完全相同。上海明美特公司均按合同约定,将定金通过兴业银行足额汇款给泸州智同公司。其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电解铜购销合同》及《补充回购协议》,内容与本案合同基本一致,仅仅单价有细微差别。在2015年已履行完毕,未形成诉讼。合同内容只将供货期限缩短至3个月,约定供方自收到需方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90天内将全部货物一次性交付完毕。同年8月11日,泸州智同公司向北京江铜公司出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38808000元。2014年8月6日,上海明美特公司从兴业银行汇款给泸州智同公司定金7943760元。之后,因该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到期后,泸州智同公司未能如期提取货物,即分别向北京江铜公司送达了《催告函》(2014年11月15日)、《异议书》(2014年11月19日)、《解除函》(2014年12月8日)、《公函》(2014年12月8日),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2014年11月17日,北京江铜公司向泸州智同公司出具了一份《北京江铜公司发货通知单》,载明:泸州智同公司进行提货(江铜电解铜465.247吨;贵冶电解铜334.587吨)。但由于种种原因泸州智同公司并未提货成功。2015年1月14日,泸州智同公司与河南国储公司就提货事项讨论磋商后形成备忘录一份,明确泸州智同公司可以进行提货。2015年1月20日,签发的《泸州智同公司放货通知书》载明,泸州智同公司从河南国储公司仓库提取江铜牌电解铜303.842吨,贵冶牌电解铜495.992吨。泸州智同公司提货后,因上海明美特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该合同义务,泸州智同公司遂将该批货物销售给了上海天予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案争焦点主要是:1.案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认定问题;2.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或者案件的处理是否应以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为前提。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认定问题。北京江铜公司坚持认为本案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封闭循环融资合同关系,并不发生货物的流转,双方当事人的主要目的是规避企业资金拆借中的风险,其所举证据主要是各方签订的多份合同。从其提供的合同看,并无泸州智同公司与案外人南昌天盛公司和深圳永友乐公司签订的合同,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泸州智同公司与上海明美特公司和北京江铜公司之间签订有合同,由此形成的合同关系为:上海明美特公司按约定支付保证金给泸州智同公司,泸州智同公司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北京江铜公司,从北京江铜公司购进江铜版电解铜,然后转卖给上海明美特公司,其符合正常的委托采购货物关系。从本案现有证据,包括相关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中,均不能反映泸州智同公司事先知晓北京江铜公司和上海明美特公司与犯罪嫌疑人褚协军等之间的关系。相关材料也反映不出犯罪嫌疑人褚协军认识泸州智同公司工作人员,并事先对由该公司出借资金问题作出安排。本案中,泸州智同公司与北京江铜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并依约向北京江铜公司支付了款项。在未如期收到货物后,该公司不断向其供货方北京江铜公司催要货物,直至提起诉讼,均要求对方依约解除合同,由北京江铜公司退还货款,足以表明泸州智同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意在实际购买合同项下的电解铜,而非向对方拆借资金。再从北京江铜公司履行双方订立的2014年8月4日合同的情况看,北京江铜公司也已部分实际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与其主张的双方无真实货物流转不相符。北京江铜公司称泸州智同公司系通过非正常手段将其他客户的货物提走,一方面未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方面恰好可以证明泸州智同公司的真实签约目的即为购买货物。北京江铜公司部分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双方的关系为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北京江铜公司上诉主张的本案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封闭循环融资”合同关系。原审认定本案的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北京江铜公司主张双方的关系为借贷关系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中止诉讼的问题。从本案现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南昌天盛公司或者深圳永友乐公司与泸州智同公司之间均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从泸州智同公司支付款项的流转情况看,泸州智同公司是按其与北京江铜公司签订的《电解铜购销合同》的约定,如数将款直接支付给供货方北京江铜公司的,其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北京江铜公司收款后如何处置款项,是否受骗,不是泸州智同公司所能掌控的。案涉上海明美特公司与南昌天盛公司,南昌天盛公司或深圳永友乐公司与北京江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虽然在签约时间节点、合同标的等方面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存在一致性,但不能证明与泸州智同公司有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泸州智同公司无约束力。因此,即使褚协军等人涉嫌诈骗的犯罪行为成立,也应是通过与北京江铜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对北京江铜公司实施的诈骗行为,泸州智同公司并非该刑事诈骗案件的受害人,该公司也不认为其是诈骗犯罪行为的受害人。换言之,本案虽与江西省公安厅立案侦查的案件存在一定牵连,但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北京江铜公司与泸州智同公司之间应系正常的贸易关系,北京江铜公司因遭受诈骗受到损失,与泸州智同公司无关,也不影响该公司在本案中依约承担民事责任,即本案民事纠纷与相关刑事案件可以分别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对于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理,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民事纠纷应当继续审理,也无需追加当事人。北京江铜公司上诉主张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电解铜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正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泸州智同公司按约支付货款,北京江铜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泸州智同公司有权依约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并要求对方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综上,北京江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33821.20元,由上诉人北京江铜营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红亚代理审判员  兰 娟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