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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磊与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张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2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68-8号020802室。法定代表人:郜国彬,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汉族,1984年7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舟航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舟航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郜国彬,被上诉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舟航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鄂0502民初第123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由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船员驾驶上诉人所有的“新海集方舟”船舶在行经荆州沙市水域靠泊中长燃沙市玉和坪水上加油站趸船“长轮25001”过程中,将加油船的油管、锚链撞坏,经海事部门认定,系船员操作不当,应负全部责任。该起事实造成油船损失10余万元,系被上诉人违章驾驶造成,应当共同赔偿。张磊辩称,我认为方舟航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方舟航运公司支付张磊工资23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磊于2015年5月24日开始在方舟航运公司所属船舶“新海集方舟”上工作,其从事大副职务,月工资7500元。自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2月3日止,方舟航运公司共计拖欠张磊工资23250元(7500元/月×3个月+7500元/月÷30天×3天)。2016年6月6日,张磊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此事申请仲裁,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没有争议,仅是支付问题,故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张磊与方舟航运公司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有仲裁材料、工资发放记录及工作记录为证,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因拖欠工资问题发生争议,张磊已依法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现其诉至法院要求方舟航运公司全额支付所欠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方舟航运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与辩解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磊劳动工资23250元。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方舟航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荆州沙市海事处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及损失清单、照片1张。用以证明2015年9月15日撞船的相关过程,本次撞船事件本身就是张磊等人的责任。经质证,张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书上的“田家顺”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且9月15日撞船事故发生后,沙市海事局到现场进行调查,张磊曾到海事执行法庭上作过笔录,并明确指出张磊所处的位置与撞船的原因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方舟航运公司主张的撞船事件属实,但与本案双方所争议之事实无关联性。张磊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方舟航运公司上诉称张磊给方舟航运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方舟航运公司拖欠张磊工资引发争议成讼,且张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方舟航运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二审中提出张磊给方舟航运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方舟航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兆勇审判员  赵春红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