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3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3民初1002号原告:齐某某,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原告齐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伟、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平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系草率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结婚至今,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而且被告经常不明原因的生气并与原告长时间的冷战,即使在原告怀孕期间仍然如此,被告的此种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无形的精神压力,长时间的冷战让原告感受不到被告的关怀及家庭的温暖。被告懒惰成性,不尽家庭义务。为了家庭生活、为了孩子、为了照顾他年迈的父亲,原告不仅默默承担了全部家务及农活,而且还要兼职工作补贴家用,如此大的生活压力让原告的身心几近崩溃。最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对原告不信任,无端猜忌并因此将原告赶出了家门。被告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被告孙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不短,有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被告是因一时生气才和原告吵了几句架,没有别的什么。被告不同意离婚,谈不上孩子抚养问题。被告会改正缺点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2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孙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矛盾。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后虽然有矛盾,对双方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判决离婚的情况下,才涉及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准离婚不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原、被告婚后虽然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两人有和好的希望。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本院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立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建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