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学生与刘佳伟、曹光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佳伟,刘学生,曹光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佳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蕾,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光明。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棋山路82-2号。主要负责人:周轶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韶伟,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古寨东路99号。主要负责人:白延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琨、宋知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刘佳伟因与被上诉人刘学生、曹光明、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佳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佳伟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案涉事故的发生系因刘学生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车速过快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追尾刘佳伟车辆所致,刘学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即使因其受伤给予照顾,刘学生亦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曹光明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当承担30%责任;刘佳伟在事故发生后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一系列处理事宜,并无任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刘学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曹光明辩称,不同意刘佳伟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大地保险公司述称,刘佳伟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无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一审认定其承担35%责任比例过高。永安保险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关于曹光明承担25%责任的认定,其他事项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刘学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赔偿刘学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561.12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64978元、误工费29222元、护理费17600元、后续治疗费1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386.80元、检查费861.50元、交通住宿费1466.50元、修车费500元、停车费200元、鉴定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74675.92元,其中,要求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220000元、修车费500元,共计240500元,其余超出交强险范围费用共计231175.92元,要求刘佳伟、曹光明承担70%即161823.14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诉讼请求总额共计405323.1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9日10时许,刘学生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沿威海市文登区河右路由北向南行至龙山街道办事处柳林村委会北处时,与顺行在前右转弯向西行驶的刘佳伟驾驶的鲁K×××××小型普通客车及对行的曹光明驾驶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学生受伤。事故发生后,曹光明驾车离开现场。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对该事故的鉴定结论为:1、鲁K×××××号二轮摩托车前部右侧与鲁K×××××小型普通客车后部左侧发生刮碰,而后失稳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右侧防护手套及右后视镜与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护杠发生接触;2、鲁K×××××号二轮摩托与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点的位置无法鉴定。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鲁K×××××小型普通客车、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大地保险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刘学生伤后即被送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诊治,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颅面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并双侧鼻漏左侧耳漏、颅骨开放骨折、面部外伤);2、创伤性休克(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第一肋骨骨折、C3骨折、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当日收治入院,2015年5月15日出院,住院26天。治疗期间,刘学生支出医疗费52561.12元。原审诉讼中,根据刘学生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分别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学生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6年3月7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人格改变);2、目前评定为VII级伤残。2016年4月13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刘学生右上肢构成七级伤残;2、刘学生的误工时间为12个月(含住院期间);3、刘学生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其中住院期间(26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刘学生的牙齿损伤后需行烤瓷牙修复,按6枚计算,计4800元一次,每十年更换一次。刘学生支付鉴定费3900元、检查费861.5元。刘学生住院期间,由其子刘浩、儿媳林丽丽共同护理,出院后需要护理期间,由刘浩护理。刘浩系威海弘久建筑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月至3月份平均月工资为5000元,护理费为15000元(5000元×3个月);林丽丽系威海市文登区德安康药店职工,2015年1月至3月份平均月工资为3000元,护理费为2600元(3000元÷30天×26天);护理费共计17600元。刘学生及其妻蒋玉莲(54周岁)户籍所在地为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东杨格村,二人自2011年起经常居住于威海市文登区河畔花园8号楼3单元606室,应视为城镇居民。刘学生的误工费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为31545元,其主张29222元,未超出合理范围;被扶养人蒋玉莲生活费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计算为83386.8元(19854元×20年×42%÷2人)。刘学生的残疾赔偿金为264978元(31545元×20年×4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交通费1125.5元,住宿费341元,后续治疗费14400元(4800元×3次),修车费500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120元。综上所述,刘学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2561.12元、鉴定费3900元、检查费861.5元、护理费17600元、误工费29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386.8元、残疾赔偿金264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1125.5元、住宿费341元、后续治疗费14400元,修车费500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120元,共计471675.92元。事故发生后,刘佳伟垫付医疗费1200元,曹光明垫付医疗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刘学生驾驶摩托车与顺行在前右转弯的刘佳伟驾驶的车辆后部左侧发生刮碰后,因摩托车失稳又与对行的曹光明驾驶的车辆相刮碰,曹光明在事故后离开现场,交警部门无法查清认定事故责任,根据案情酌定刘学生、刘佳伟和曹光明分别承担40%、35%和25%的过错责任。本次事故致刘学生两处七级伤残,给其造成较大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佳伟关于其不负事故责任以及曹光明关于其驾驶的车辆未与刘学生发生碰撞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学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修车费250元、施救费40元、停车费60元,共计1203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学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109000元,修车费250元、施救费40元、停车费60元,共计1203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刘佳伟赔偿刘学生超出交强险范围合理损失医疗费32561.12元(52561.12元-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47978元(264978元-108000元-109000元),鉴定费3900元、检查费861.5元、护理费17600元、误工费29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386.8元、交通费1125.5元、住宿费341元、后续治疗费14400元,共计233975.92元的35%即81891.57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200元,余款80691.57由刘佳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曹光明赔偿刘学生超出交强险范围合理损失共计233975.92的25%即58493.98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余款53493.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刘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刘学生负担539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各负担2191元,刘佳伟负担1469元,曹光明负担99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通行时,驾驶人应当谨慎驾驶,履行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对刘佳伟与刘学生驾驶车辆碰撞点的鉴定,本案事发时,刘佳伟顺行在前右转弯,而刘学生驾车在后,其相较于刘佳伟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双方由于追尾发生碰撞,刘学生应承担较大的事故责任。而刘佳伟主张其驾车右转弯时已开启转向灯,但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时并未认定该事实,刘佳伟亦未能举证证实其该项主张,故其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同时,曹光明在事发之后,明知其可能与刘学生发生刮碰而私自离开现场,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刘佳伟主张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其主张并无证据证实,但一审认定事故责任比例失当,本院予以纠正,酌定刘学生承担55%责任,刘佳伟承担20%责任,曹光明承担25%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学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修车费250元、施救费40元、停车费60元,共计120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学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109000元,修车费250元、施救费40元、停车费60元,共计120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曹光明赔偿刘学生超出交强险范围合理损失共计233975.92的25%即58493.98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余款5349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即(三)刘佳伟赔偿刘学生超出交强险范围合理损失医疗费32561.12元(52561.12元-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47978元(264978元-108000元-109000元),鉴定费3900元、检查费861.5元、护理费17600元、误工费29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386.8元、交通费1125.5元、住宿费341元、后续治疗费14400元,共计233975.92元的35%即81891.57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200元,余款80691.57由刘佳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刘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刘佳伟赔偿刘学生超出交强险范围合理损失共计233975.92的20%即46795.18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200元,余款45595.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刘学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刘学生负担1169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各负担2191元,刘佳伟负担839元,曹光明负担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刘佳伟负担1038元,刘学生负担7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