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特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华瑞娣、华国良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华瑞娣,华国良,华瑞凤,华国棠,管秀月,华瑞棠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3民特891号申请人:华瑞娣。申请人:华国良。申请人:华瑞凤。申请人:华国棠。上述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敏。上述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贵。被申请人:管秀月。第三人:华瑞棠。申请人华瑞娣、华国良、华瑞凤、华国棠申请宣告管秀月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因需对被申请人管秀月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以立预字进行立案登记,并于2016年10月24日正式立案。本案在鉴定过程中,被申请人管秀月于2016年9月25日死亡。申请人拒绝撤回该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申请人管秀月已经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诉讼终结。审 判 员 刘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倩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