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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3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与罗来平、凡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罗来平,凡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31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住所地涟水县长青路1号。负责人王丽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恩军,该行员工。被告罗来平。被告凡玉琴。(与罗来平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诉被告罗来平、凡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来平、凡玉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来平、凡玉琴因购买商品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2008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罗来平、凡玉琴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28年11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提款日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十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30%确定,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十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被告自愿将购买的阳光嘉园5幢1单元501室房屋作抵押,并于2008年11月24日办理了房屋预登记(抵押),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每月10日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贷款,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人用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对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罗来平、凡玉琴发放贷款20万元,但被告罗来平、凡玉琴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10日尚欠本金144528.24元,利息6250.51元未还,应收费用410.59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来平、凡玉琴立即归还欠原告贷款本金144528.24元,利息6250.51元,应收费用(延期付款滞纳金)410.59元。2016年5月1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时止;2、原告对被告罗来平、凡玉琴抵押房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借据1份;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3、处置抵押物授权书1份;4、预抵押登记证书1份。被告罗来平、凡玉琴未提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中所陈述的案���事实以及所举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罗来平、凡玉琴尚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归还。被告罗来平、凡玉琴以其按揭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即以购买的房屋设定抵押,原告有权申请对被告罗来平、凡玉琴抵押房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其借款本息。被告罗来平、凡玉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来平、凡玉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贷款本金144528.24元,利息6250.51元,应收费用(延期付款滞纳金)410.59元。2016年5月1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时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有权申请对被告罗来平、凡玉琴抵押房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偿还上述第一条罗来平、凡玉琴所欠借款本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26元,由被告罗来平、凡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志富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