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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冉秀军与左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秀军,左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1692号原告:冉秀军,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左国华,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冉秀军诉被告左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秀军、被告左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冉秀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左国华偿还借款1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冉秀军2015年4月9日借款给被告左国华100000元,用于短期生活,借款期限为9个多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应当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时止。被告左国华辩称,首先2015年4月9日我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当时借款时约定的是每月按4分的利息计算,我其实与原告并不认识,这次借款是通过原告的哥哥冉秀全介绍借款的。我与冉秀全是同一个单位的同事,所以在借款期间我每月都偿还了4000元,也是支付给冉秀全代为偿还给原告的。实际在借款期间我已经偿还了3.6万元。其次,在今年年初我还曾经委托原告的亲戚李爱琼代为偿还给原告2万元,当时原告及其哥哥冉秀全都在场。所以我到现在为止我已经偿还原告5.6万元。原告冉秀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证据二:银行流水清单。证明2015年4月9日至10日连续两次向被告打款9.6万元。证据三:被告左国华提供给我的银行账号。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左国华为印证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4万元。证据二: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向冉秀全支付4000元,代为偿还给原告。期间共计偿还了3.6万元。原告就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在借款期间只偿还了我2.4万元,这部分钱是还的利息。本金是一直都没还的。经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是被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该证人也系原告的亲戚,其证明内容和证明的事实原告方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通过案外人冉秀全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能基本证实被告在借款期间实际向冉秀全每月偿还4000元,均由冉秀全代为偿还给了本案原告冉秀军。经过原告冉秀军口头抗辩未收到任何利息,但是由于案外人冉秀全与原告冉秀军系亲兄弟关系,且被告也真实履行了还款义务,同时结合被告提交的以上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其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左国华通过案外人冉秀全向原告冉秀军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冉秀军于2015年4月9日、4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两次向被告实际出借了现金9.6万元,原告于支付借款当日直接从本金中扣除了当月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被告左国华在借款期间通过案外人冉秀全及李爱琼向原告冉秀军按月偿还了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3.2万元。另查明,被告左国华在庭审辩论中向法庭提出,当时与原告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并且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要求就借期内偿还的利息折抵本金。被告左国华于2016年2月已偿还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冉秀军与被告左国华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左国华领取了借款也应当履行按期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首先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庭审中通过原告冉秀军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查明,这两笔借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案外人刘欣的银行账户直接支付给被告左国华。但实际原告只支付了9.6万元,原告自认是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案存在“砍头利”,故对本案中借款本金9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一)借期利息。本案中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冉秀军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借款人:左国华,2015年4月9日。”。尽管借条上没有对借期内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但是从被告的答辩和证人李爱琼的证实以及原告支付借款时扣利息的行为可以判断,双方之间在借款时确实约定了利息,且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在庭审辩论中抗辩,其在借期内偿还的利息过高且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折抵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的应予折抵。其具体计算方式为:由于原告是2015年4月9日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按照交易习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5月9起计算第一个月利息。5月被告偿还利息4000元,因此5月份利息应以9.6万元为基数×36%÷12=2880元,被告多偿还的1120元折抵本金,折抵后的本金为94880元。6月被告偿还利息4000元,6月份利息应以94880元为基数×36%÷12=2846.4元,被告多偿还的1153.6元折抵本金,折抵后的本金为93726.4元。7月被告偿还利息4000元,7月份利息应以93726.4元为基数×36%÷12=2811.8元,被告多偿还的1188.2元折抵本金,折抵后的本金为92538.2元。8月被告偿还利息4000元,8月份利息应以92538.2元为基数×36%÷12=2776.1元,被告多偿还的1223.9元折抵本金,折抵后的本金为91314.3元。9月被告偿还利息4000元,9月份利息应以91314.3元为基数×36%÷12=2739.4元,被告多偿还的1260.6元折抵本金,折抵后的本金为90053.7元。10月被告偿还利息4000元,10月份利息应以90053.7元为基数×36%÷12=2701.6元,被告多偿还的1298.4元折抵本金,折抵后的本金为88755.3元。11月被告偿还利息4000元,11月份利息应以88775.3元为基数×36%÷12=2662.7元,被告多偿还的1337.3元折抵本金,折抵后的本金为87418元。12月被告偿还利息4000元,12月份利息应以87418元为基数×36%÷12=2622.5元,被告多偿还的1377.5元折抵本金,折抵后的本金为86040.5元。综上被告左国华截止2015年12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040.5元。(二)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对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未约定,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时为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对外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息为4.35%,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86040.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按年息4.35%;期间由于被告左国华于2016年2月偿还了原告20000元本金,因此从2016年3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66040.5元为基数,按年息4.3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冉秀军借款本金66040.5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按本金86040.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按年利率4.35%计算;以本金66040.5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冉秀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左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左国华承担726元,由原告冉秀军承担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邱世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