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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5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茂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吴茂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05民初272号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招贤路1号红中药谷。法定代表人:钟虹光。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斌,该公司职员。被告:吴茂立,男,汉族。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吴茂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432.51元及6月份工资3448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被告吴茂立连续旷工多达数十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二是原告依法发放了被告工资,不存在克扣被告工资的情形。被告吴茂立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为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法院——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吴茂立向本院提供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678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被告先于原告向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当移送该院审理,被告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吴茂立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辉李智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闵  如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