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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丁元芳与王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元芳,王朝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2661号原告:丁元芳,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苓,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朝芳,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坤,古蔺县德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元芳与被告王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元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苓,被告王朝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元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同时偿还2015年7月之前拖欠的利息16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三,原告于当日上午与被告一同到工商银行当面以转帐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借款,被告在转帐凭条上签名并捺印确认收款。被告借到款项后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14年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次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月利率仍按3%计算。鉴于被告第一次借款按时支付了利息,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请求,并于当日上午与被告一起在工商银行仍然以转帐的方式当面向被告又转帐交付了100000元借款,被告同样在转帐凭条上签名并按手印确认收款。被告借到款项后仅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来就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仍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原告宽限3个月,并承诺宽限期仍然按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原告利息,并偿还本金。但被告在宽限期满后仍然未按承诺偿还200000元本金及利息。后来在原告再三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本金,剩下尚未偿还的100000元本金以借据的方式由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重新出据的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同时双方以备注的方式在借据下方注明并确认了被告在出据借据之前尚欠原告利息16500元的事实。然而被告在三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仍未按时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朝芳辩称,被告王朝芳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该款是用于泸州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现工程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停工才未及时归还,要求追加泸州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允许范围的部份应计算为已偿还的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被告王朝芳向原告丁元芳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朝芳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另行向原告出具了差欠的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借据,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三,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下方以备注的形式注明之前被告所欠利息的情况为:贰拾万元的利息周期壹个半月,壹拾万元的利息周期贰个月,另壹拾万元利息柒月算作半个月,月利率按百分之三计算,结算后被告还差欠原告利息165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主张借款系泸州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要求追加泸州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没有证据证明泸州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且原告亦不认可泸州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对被告王朝芳要求追加泸州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被告已经支付了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的36%,故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允许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应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宜。经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7月27日前差欠的利息为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丁元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7月底前差欠的利息11000元,并支付100000元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丁元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王朝芳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露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