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7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7刑初75号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人,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检公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妻子刘某某、朋友张某甲等四人在略阳铁路饮食街满江红鱼火锅店吃饭,期间张某某饮青岛牌9度啤酒1瓶多。21时许,张某某持CI驾驶证驾驶豫R55A**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由略阳县城金亚路向狮凤路方向行驶,行至电厂路口时,被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当场对张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44mg/lOOml。随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略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172.9mg/lOOml。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入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单;2.证人张某甲、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酒精检测报告;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坦白其犯罪事实,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