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5民初字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2016)黑0305民初422号原告吴明振诉被告王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振,王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5民初字422号原告:吴明振,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鸡西市梨树区。被告:王忠国,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鸡西市梨树区。原告吴振明诉被告王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雪寒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明诉称,原告吴振明和被告王忠国系邻居关系。2015年4月21日被告王忠国因欠他人钱被梨树法院执行局拘留,被告王忠国找到原告吴明振让原告帮其把欠他人的钱给凑齐,原告就到梨树区种子站韩春艳处借钱7000.00元,帮被告王忠国偿还欠款后被释放。被告王忠国从原告吴明振帮其借款之后一直不偿还原告给借的7000.00元钱,还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忠国还钱。被告王忠国未到庭,亦未做答辩。原告吴明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22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吴明振为被告而向韩春艳借款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6年7月14日书面证明原件一份,卜奎林、崔朝刚提供书面证明,证实当时吴振明为王忠国筹款7000元。被告王忠国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对,被告王忠国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故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向院提供的证据一,不能证实原告欲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明振和被告王忠国系邻居关系和朋友关系。2015年4月21日被告王忠国欠他人钱被梨树区法院执行局拘留,被告王忠国找到原告吴明振让原告帮其把欠他人的钱还上,原告吴明振就到梨树区种子站韩春艳处借钱7000.00元,帮被告王忠国偿还了欠款后王忠国被释放。本院认为,原告吴明振与被告王忠国之间借贷关系虽未有书面的合同,但可视为双方口头约定,故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忠国给付原告吴明振借款本金7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明振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雪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