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3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华赛格染整有限公司与肖会民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赛格染整有限公司,肖会民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807号原告:金华赛格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C区。法定代表人:宗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孝珍、赵李文,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会民,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金华赛格染整有限公司诉被告肖会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赛格染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会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赛格染整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以来,原、被告素有纱线、针纺织品染色加工业务往来,原告依约染色加工交付货物,但被告迟迟不支付染色款,经原告催收,双方经结算确认,截止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染色费人民币66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至今尚欠染色费共计人民币66000元整。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加工承揽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对尚欠的款项已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未按期支付,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接收货币一方为管辖法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染色加工费人民币6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华赛格染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催款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尚欠加工款结算确认的事实。被告肖会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当庭陈述和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金华赛格染整有限公司与被告肖会民曾有纱线、针纺织品染色加工业务往来。经原告催收,双方结算确认截止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染色加工费66000元。因被告一直未付款,2016年9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肖会民尚欠原告金华赛格染整有限公司染色加工款660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有其签字确认的《催款函》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根据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会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赛格染整有限公司染色加工款66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肖会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王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