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4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穆守松与耿树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守松,耿树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4216号原告:穆守松,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耿树友,男,194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穆守松与被告耿树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勤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守松、被告耿树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守松诉称:穆守松在定远县定城镇���门红绿灯华运兽药店经营兽药、饲料等生意,耿树友在定城镇城南村养猪,并从原告店里购买猪饲料。被告于1998年1月8日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到饲料款5000元,1998年7月8日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到饲料款700元,立有欠据。被告至今只还款2000元,下剩3700元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饲料货款37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耿树友辩称:欠款3000元是事实,但是700元我不知道怎么回事。利息我也不清楚,我记得我当时打的是欠条给原告的,上面没有约定利息。穆守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耿树友欠穆守松饲料款情况。耿树友对原��穆守松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欠条上的签名是我签的,单仅认可3000元欠款,对欠款700元不认可。耿树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穆守松和耿树友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穆守松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穆守松系从事家畜饲料、兽药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耿树友因养殖需要从穆守松处赊购猪饲料物品,后经双方于1998年1月8日进行核算,耿树友共欠猪饲料款5000元,为此,耿树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饲料款伍仟元整,利率标准按月息每百元(空白)元计算;保证在98年2月30日一次性还清本息。逾期不还加息3%,欠款人自愿用家庭所有财产作为抵押,不足部分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后耿树友又于1998年7月8日从穆守松处购买饲料,并在该欠条上签字注明:另欠700元整。后耿树友偿付饲料款2000元,下剩饲料款3700元未付。此后穆守松催要无果,于2016年9月15日具状诉至我院。本院认为:穆守松与耿树友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穆守松按照合同约定向耿树友交付了猪饲料,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饲料款,其拖欠原告的饲料款3700元应当立即偿还。耿树友虽对700元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穆守松要求耿树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上载明“利率标准按月息每百元(空白)元计算”,属于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穆守松要求耿树友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树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穆守松饲料款3700元;二、驳回原告穆守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耿树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勤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