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刑终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宝静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宝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终984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宝静,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捕前住河北省新华区。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经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宝静犯骗取票据承兑罪、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冀0108刑初1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宝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骗取承兑汇票罪犯罪事实,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杨宝静通过虚构购销交易,使用虚假合同的方式,在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槐北路支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二)诈骗罪犯罪事实,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杨宝静以在银行办理1000万元的承兑业务,需要垫资为名义,电话告知侯某寻找700万元资金用于办理承兑业务的保证金使用。侯某将该笔业务介绍给李某办理,后李某将此事与被害人宋某商议后,宋某同意垫资700万办理该业务。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杨宝静、被害人宋某及李某等人赶至民生银行石家庄槐北路支行办理承兑汇票业务。期间,被害人宋某按照事先约定的垫资利润比例将6804000元转入李某名下用于办理承兑汇票业务,后被告人杨宝静谎称刘某1系办理承兑汇票业务企业石家庄铭润德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要求李某将垫资款6804000元转至刘某1名下,旋即被告人杨宝静安排刘某1、贾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骗取票据承兑罪1.被告人杨宝静供述其供述是在2015年四月初介绍过一笔200万的业务给侯某,尚雅企业的高某找的我,高某提供了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所有资料,侯某安排李某提供收款企业相关资料,由侯某提供一百九十多万,而后银行承兑汇票就办好了,就把汇票给了李某。2.证人宋某证言2015年4月9日上午,李某打电话说有一笔200万的全额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需要垫资200万,扣点2.8%,只实际出资1944000元。说是一个叫杨宝静介绍的,企业也是杨宝静找的。在民生银行槐北路支行,见到了李某、杨宝静,还有一个小女孩说是企业的会计。银行的客户经理张某1告诉我们说,这笔业务没有问题,只要把资金打到那个企业的对公帐户上,下午就可以开出来。我听说没问题就在旁边开始打款,打了1944000元给李某,李某后来就把款打到那个企业的对公帐户上。下午五六点钟,承兑汇票就开出来了,我就拿着承兑汇票回家了。杨宝静找的是一个叫尚雅酒店的企业。3.证人高某证言其系尚雅酒店老板,其证实尚雅酒店没有与苏州公司发生过任何交易。杨宝静说要用我的企业对公帐户办个承兑业务,正好帮我走流水,就答应了。我没有垫资。4.证人侯某证言大概在2015年4月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也是杨宝静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民生银行的行长关系不错,给介绍了个垫资办全额银行承兑汇票的活,问我能不能找个人做这笔业务,然后我就把这项业务介绍给李某了,后来李某事情做成了,我听李某说是找的宋某垫的资,其他的情况我就不太清楚了,具体我没参与。5.证人陈某、李某、张某1等人均证实杨宝静办理200万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过程,是由杨宝静提供的资料。6.增值税发票该发票未在税控系统中报税,且苏州乾恩商贸有限公司由于2015年7月1日未申报,已纳入税务机关非正常户。7.李某银行卡明细证实2015年4月9日宋某给李某转账1944000元,当日李某转入石家庄尚雅酒店1944000元。8.购销合同、辨认笔录、照片、说明等相关的书证、物证等。(二)关于诈骗罪的证据被告人杨宝静供述2015年4月13日左右,我给侯某打电话说有一笔银行“承兑”业务,金额1000万,侯某说能做,由他提供收款企业的名称、合同、发票、公司财务章、法人章,他让我把开承兑发票的资料发给李某,4月15日下午我把承兑企业(石家庄铭润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资料发给了李某。2015年4月16日早上9点来钟,我、郑某1、李某还有侯某一同学,我们陆续到银行,银行上班后我们找到银行的张某1,我们把郑某1的企业资料给了张某1,李某把收款企业的资料给了张某1,张某1整理好资料,去银行的窗口调查了“铭润”公司对公账户情况,对公账户处于锁定状态,张某1说办理不了承兑业务,张某1就上了二楼,这时一个女的过来找李某和侯某同学,他们几个就进了银行贵宾室了,后来我和郑某1、张某1、去了民生银行裕华路与东二环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去的时候我开车拉着张某1,郑某1自己开的车,在路上李某给我打电话说钱转过去了,李某给我转了6804000元,我还了王某200万,胡某50万,张哲50万,郑某1240万,于陌30万,张耀辉30万,剩下的钱是我家属贾某还的。侯某借了我650万,现在还欠我58万元利息,6804000元是侯某还我的欠款。大概2015年4月16日10时30分左右,李某打过来电话告诉我说钱已经给我打过来了,接着我就把钱转到了我和我的家属的卡上了,我和李某没有经济纠纷,侯某欠我650万,我和侯某有借款合同,侯某向我借款是转账,侯某每次让我转到李某的卡上,李某是侯某的员工。6804000元是侯某安排李某还我的钱。2、被害人宋某陈述2015年4月8号我找李某承兑汇票,当时做的是200万的承兑汇票,李某给我说是他找的叫杨宝静的人做的,在民生银行槐北路支行找银行的人办的,当天承兑汇票办完后我到银行找李某拿的。2015年4月16日李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做1000万的承兑,还是杨宝静办的,杨宝静说他有300万,让我入700万就行,4月16日上午10点我把700万用的农行卡在槐北路与建华大街槐北路交口西北角民生银行用我银行卡转到了李某的民生银行卡上,打完后李某说当天承兑汇票办好给我,下午我给李某打电话李某说当天出不来,说第二天能出来,我又给办汇票的民生银行客户经理张某1打电话,他说钱到了就能办,他也说当天开不出来,第二天能开出来,我今天早晨9点给李某打电话,李某说出事了,钱是杨宝静让他打到一个叫刘某1的卡上,应该打到单位的账户上才能办承兑汇票,李某说他问了银行客户张经理张某1,张某1查了说刘某1账户上的钱让杨宝静转到杨宝静及其媳妇贾某的账户上,然后又分散转到了其他账户上,杨宝静的卡里没钱了,办承兑汇票必须把钱打到指定企业的账户上,李某把钱打到刘某1个人账户上,办理这种业务是不允许这样。证人李某证言2015年4月16日我朋友杨宝静说能找个单位在民生银行槐北路支行找张某1办理全额银行承兑汇票,我就找办汇票的宋某找杨宝静办理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5年4月16日我跟宋某联系,宋某将700万打到我的民生银行卡里,我给杨宝静联系,他告诉我一个叫刘某1(杨宝静侄女)的民生卡号,我4月16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在槐北路民生银行把6084000元钱打到刘某1的卡里。杨宝静说他自己办理银行存单再办理承兑汇票。4月17日早上我与杨宝静联系手机关机,到银行查他账户发现杨宝静把钱转到杨宝静和贾某的账号上后又转走了。2016年4月16日大概9点半左右我、宋某、杨宝静还有企业法人郑某1一起到的民生银行槐北路支行,我和宋某找客户经理张某1问了办理承兑汇票的情况,张某1说没问题,但是企业对公帐户还没有启用,后来杨宝静、郑某1、张某1三人一起到石家庄民生银行总行办理郑某1的企业对公帐户启用,杨宝静还说到总行一起把存单也办了,后来宋某看这事没问题就先走了,大概10点钟左右宋某把钱打到我卡上,当时我们几个还在民生银行槐北路支行,杨宝静用手机发给我一个账号,持卡人刘某1,是民生银行的卡,10时30分左右我在民生银行槐北路支行柜面给杨宝静转了6804000元,杨宝静和客户经理张某1都说当天出不来,第二天承兑汇票准能出来,当天下午我给杨宝静打了5、6个电话问这事,最后杨宝静说17号上午才能办好,17号上午我给杨宝静打电话关机,后来我到民生银行槐北路支行查刘某1的账户发现杨宝静把钱转以他和他家属贾某的账户里了,转到杨宝静卡里200万元,贾某卡里480万元,后来知道被骗了,我和宋某就到你们公安机关来了。2015年4月16日侯某跟我说杨宝静有一笔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业务,让我跟杨宝静联系,我就给杨宝静打电话约好在民生银行槐北路支行见面办理承兑汇票,侯某没说还杨宝静钱的事,就是办理承兑汇票。我转的6804000元是宋某转给我,我们一起做承兑业务,宋某是垫资方,我是中间人,负责联系垫资的宋某的和办理承兑汇票业务的杨宝静。杨宝静绝对没有说过把侯某还我的钱打到这个卡上。侯某绝对没说过让我还钱给杨宝静。出事后我跟侯某说了,侯某跟我还有宋某一起到公安报案。我就一个中间人,这个钱出了问题我不应该承担这个责任,我怕她找我麻烦,就从宋某那要回收条了。宋某通过其曾与杨宝静做过一笔200万的全额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还讲述做700万银行银承业务,基本上同前几次一致。还证实,杨宝静肯定知道这笔700万业务的垫资人是宋某,因为上次200万业务的出资人也是宋某。报案后,才得知刘某1不是郑某1企业人员,后来听说刘某1是杨宝静的外甥女。因为上次和杨宝静很成功的做了一笔200元业务,所以很信任他,也没考虑太多,杨宝静让转就转了。4、证人郭某证言2015年4月16日那天我找李某去玩,还和他去了一趟民生银行办业务。2015年4月16日早上8点我和李某来到银行,在银行见到一个女的,我当时不认识,后来知道叫宋某,宋某拿出笔记本把钱转到李某的账户上,后李某就问杨宝静怎么办,杨宝静给李某发了一个银行卡号,说叫李某转到那个账号上,后李某给宋某打了一个欠条我们就都走了。在银行里,宋某和李某、银行小伙子谈业务的时候,杨宝静就在旁边听着呢。杨宝静肯定知道李某转给他的钱是宋某的钱,当时李某带着宋某去银行,杨宝静就应该知道宋某是出资人,而且在银行里宋某给李某转账时,杨宝静都在场。5、证人侯某证言2015年4月15日下午大概3点多钟,杨宝静给我打电话说在民生银行槐北路支行有一笔1000万元承兑汇票业务,杨宝静说企业用300万,让我在找700万,我给宋某打电话说了这事,宋某说能做,我就给杨宝静回了电话说能做,后来我给李某打了一个电话,说有笔承兑业务,让他和杨宝静宋某联系办理一下,4月16日上午,李某跟杨宝静、宋某到石家庄市民生银行槐北路支行去办理承兑汇票,中午我给李某打电话问办的怎么样了,李某说宋某的钱已经打到他的账户,他把钱转给杨宝静了,营业执照出了点问题,下午才能办好,下等我又给杨宝静打了一个电话,问营业执照办的怎么样了,杨宝静说下午上班办理一下就行了,下午五点多我和李某又通过了一次电话,我问今天能不能办好,李某说第二天上午才能开出汇票。4月17日早上大概7点40分左右,杨宝静给我打了电话说:“侯某我把这钱扣了,我欠这个企业(郑某1办的企业)的钱,我也是没办法”,我说“你是事先设计好的吧”,他说“那也没办法,我手机快没电了”,他手机挂了,就再也没有打通。接着我就给李某打电话说杨宝静把钱扣了,咱们报警吧,后来我和李某就跟宋某一起去报警了。因为我欠杨宝静650万,我感觉杨宝静怕我一时半会还不了他钱,设了一个套。办承兑汇票是宋某的钱,杨宝静知道是宋某的钱,做这笔业务之前我们打电话我就说宋某做这笔业务,杨宝静也知道我拿不出钱来。6、证人张某1证言2015年4月15日杨宝静给我打过来电话,说想办理1000万的全额银行承兑汇票,第二天上午杨宝静和郑某1来到银行,给我递交了企业资料,后来没多久杨宝静和宋某陆续来到银行,我对郑某1的企业资料进行审核,发现这家企业的对公账户没有启用,所以暂时办理不了银行承兑,需要启用对公账户以后才能办理,为了节省时间,我叫郑某1和分行电话联系开通对公账户,同时叫杨宝静和郑某1一起去东二环分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前期手续。后来在分行把前期手续办完后,郑某1的对公账户还是没有开通,所以我就告诉他们,一但开通即时联系我,我将继续为其办理承兑手续,但是后来杨宝静和郑某1一直没有和我联系,17日一上班我就打电话给杨宝静,但是电话一直没打通,给他发短信也没有回。后来李某给我打电话说联系不上杨宝静,过了一会李某来银行找我,我们查到杨宝静另一个电话,大概十分钟,李某说杨宝静把钱扣了,我问他怎么回事,李某说其把钱打到了杨宝静的个人账户上,杨宝静给扣了,后来我就报警了。我当时在支行二楼准备办理承兑汇票业务的手续,杨宝静过来找我说让我下去一下,说他们问点事,我就跟着杨宝静下楼。杨宝静领着我到了一楼贵宾室,见到了一个女的(后来才知道她叫宋某),当时李某也在,然后宋某问我关于这次业务的一些问题,然后我就给她说了下业务的模式,说这是低风险业务,只要钱到了企业的对公帐户,就可以开出承兑汇票了,他们也没有说什么,然后我就上楼接着准备手续了。7.证人郑某1证言2015年4月15日下午,杨宝静给我打电话让我带上我们公司的章,16日早上9点到民生银行槐北路支行等他办理承兑汇票,没说办多少钱的,16日早上9点我到银行门口,杨宝静已经到了银行正和银行一名工作人员说活,我们进到银行后杨宝静就和那个年轻小伙看资料,看完资料后工作人员说我们公司的资料没有审批,对公账户没有启用,后来银行那个工作人员问我接到过0311-66889051这个电话没有,我看手机4月15日有两个未接来电就是这个号,银行工作人员说这就是总行的电话,让我再打这个电话,我打了十多个电话一直没有接通,后来银行工作人员让我带上章和他到裕华路东二环民生银行总行办理手续,到后我们到了银行2楼,后来小伙说今天办不了,你们明天再来吧,杨宝静说他送工作人员回去,我就走了,第二天我给杨宝静打电话,电话一直关机,4月20日我又给杨宝静打了电话,我说银行工作人员让咱们17号过去,你手机关机,杨宝静给了我一个17717788778的电话,让我跟银行联系,我打通电话银行工作人员说,别过来了杨总找不到了。4月16日杨宝静还了我240万元,我手机有短信提示,我给杨宝静打电话说:杨总240万我收到了,他说:“噢,我有点急事,电话就挂了。8、证人贾某证言2015年4月16日杨宝静往我卡里转了470万元,他说让我把钱还给大家,我还了郑某1240万;张哲50万;张慧敏50万;张耀坤30万;胡某50万;于陌20万;还有一个姓刘的叫什么我记不清楚了,还了20万。9、证人刘某1证言我没有上班,我自始至终在家带孩子。大概是四月份的一个上午,我接到我叔叔(杨宝静)的电话,他说有笔钱需要帮他转一下,网银转不了那么多,需要在柜台上操作,他让我先到民生银行取号,一会给我发短信告诉我对方的卡号和名字,我就到裕华路和谈固西街西北角的那个民生银行柜台上去办理,一笔是470万,另一笔是200万,我按照我叔叔杨宝静给我发的短信的内容,将470万元转到了贾某的卡上,将200万转到了杨宝静的卡上。10、证人张某2证言2015年4月16日上午,杨宝静给我打电话称还我钱,还有利息,我就叫他把钱转到我的农行卡里就行,过了一会儿,钱就转过来了。11、证人王某证言大概四月份杨宝静还了我200万。证人韩某证言大概四月份杨宝静还了我50万。是杨宝静的妻子贾某通过他的银行卡转到我的河北银行卡上。证人郑某2证言2015年4月16日9时左右,宋某让我给她转500万,她说要做承兑汇票业务,我就给她转了500万,我用的是徐玉利的卡用网银转的,宋某的卡号是农业银行的,当时我问宋某钱什么时候能回来,他说当天就能回来,下午17时33分宋某给我发了一条微信“等明天款出来”,“明天才能还”,我给她回了一条“知道了”2015年4月17日宋某给我打电话说款出了点问题,让我来公安局一趟。证人刘某2证言大约在2015年四月份郑某1拉上我在槐北路民生银行槐北路支行从新开了个户,当时是我给他办的,目的是拿回单,作账方便。对公账户银行的说回头给账户企业法人电话核实一下才能启用,具体情况我不太清楚了。证人胡某证言2015年4月16日杨宝静妻子贾某还给我钱515000元。16、书证类杨宝静与侯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于杨宝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几点说明、杨宝静农业银行转账流水、杨宝静电话单、李某的真实情况反映、李某的情况反映及情况说明、李某出具的收条、李某转账凭证接受证据清单、侯某情况反映及通话录音、贾某农行转账流水、刘某1农行卡转账流水、宋某转账凭证、王某出具的借条、郑某1身份证复印件、宋某提供的收条、宋某提供的交易流水、民生银行交易流水、石家庄铭润德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尚雅酒店承兑资料、石家庄尚雅酒店对公账户流水、增值税发票及购销合同、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及说明、验资报告、报案材料、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宝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被告人杨宝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宝静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宝静与侯某之间的经济纠纷,是候金朝还其的欠款。经查,证人李某、侯某、郭某均证实杨宝静明知此次银行承兑业务的实际出资人是宋某,且该款是用于办理银行承兑业务的资金,而非是侯某还其的欠款,且案卷中无任何证据显示该笔款系侯某还杨宝静的欠款;综合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均证实被告人杨宝静明知该笔款是宋某垫资办理银行承兑业务,而非侯某的还款,而仍指示李某将该款打进其指定的个人账号,并谎称该账号为办理银行企业会计的账号,等开通对公账户后即办理出银行承兑票据。宋某、李某因有与杨宝静顺利办理过一次银行承兑业务,基于对杨宝静的信任,李某将该笔办理银行承兑业务的款打入杨宝静指定的账户,杨宝静随即将款转走,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杨宝静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杨宝静对骗取票据承兑罪自愿认罪,对该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宝静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杨宝静返还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804000元。上诉人杨宝静上诉称其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宝静犯罪事实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宝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被告人杨宝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杨宝静上诉称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观点,经查与卷中其他证据不符,故不予采纳。基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戚风祥审 判 员 邵彩然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