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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8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樊宏杰、樊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宏杰,樊宏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8民初513号原告: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千阳县城关镇西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鸿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葆,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关路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樊宏杰,男,生于1974年1月12日,住千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维刚(系被告樊宏杰堂弟),男,生于1979年3月23日,住千阳县。被告:樊宏强,男,生于1975年8月17日,住千阳县。原告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宏杰、樊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葆,被告樊宏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维刚、被告樊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樊宏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25936.56元(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合计105936.56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2.被告樊宏强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7日,被告樊宏杰以转贷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签订千农信城借字[2014]第17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月利率9.94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樊宏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6年2月26日到期,借款人樊宏杰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偿。被告樊宏强也未履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樊宏杰承认原告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时辩称,他并未实际用钱,只是以其名义帮其弟樊宏强在原告处借款,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樊宏强承认原告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以及实际用款的事实,愿意在其能力范围内分期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樊宏杰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樊宏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樊宏杰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樊宏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宏杰归还原告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25936.56元(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合计105936.56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樊宏强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樊宏杰、樊宏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樊宏杰、樊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虹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