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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胥新平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新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新平,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6年1月2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文锋、卢翼,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胥新平被控运输毒品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8日以汀检公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新平及其辩护人林文锋、卢翼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于2016年8月5日依法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9月30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胥新平通过在湖北省监利县一酒吧认识的朋友(身份待查)向“阿标”(身份待查)以人民币1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248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2016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胥新平驾驶闽D的丰田牌小车从湖北省监利县往厦门方向行驶,途经长汀县古城收费站时被民警设卡拦下检查,民警在被告人胥新平驾驶的小车后备箱的黑色旅行包内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5包,经称重共248克;在该辆小车的副驾驶位置旁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6包,经称重为4.13克。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和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1个检材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在69.5%-76.6%。到案后,被告人胥新平基本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情况说明、手机通话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和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等书证;2、证人周某的证言;3、被告人胥新平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称重照片、扣押笔录、称重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胥新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甲基苯丙胺252.13克,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新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定性有异议,辩称毒品是其买来自己吸食的,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胥新平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新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定性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胥新平的行为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若认定被告人胥新平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胥新平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且被告人胥新平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又系自己吸食,可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中涉案车辆是被告人胥新平用于日常生活,不是为了犯罪目的而购买,不应予以没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胥新平通过在湖北省监利县一酒吧认识的朋友(身份待查)向“阿标”(身份待查)以人民币1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248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2016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胥新平驾驶闽D号丰田牌小车从湖北省监利县返回厦门,途经长汀县古城收费站时被在此设卡的长汀县公安局民警拦截,民警从该车后备箱的黑色旅行包内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5包(净重共248克);在该辆小车的驾驶座扶手箱内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6小包(净重4.13克)。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和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1个检材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含量分别为69.5%至76.6%之间。被告人胥新平到案后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另查明,民警在查获冰毒的同时,暂扣了被告人胥新平所持有的人民币4198元、光大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旅行包一个、闽D号小轿车一辆、苹果手机一部、白色塑料袋10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侦破经过及被告人胥新平的到案情况。2、长汀县公安局出具、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称重说明》及称重照片,证明2016年1月2日,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在闽D号白色丰田牌小车后备箱一黑色有白色斑点的旅行包内查获白色晶体5袋,在副驾驶旁(中央扶手箱)查获白色晶体6小袋,并依法予以扣押。并对被告人胥新平所持有的人民币4198元、光大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旅行包一个、闽D号小轿车一辆、苹果手机一部、白色塑料袋10个依法予以扣押。经称重5袋白色晶体,净重248克,6小袋白色晶体净重4.13克,共计252.13克。3、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尿样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长汀县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书》,证明2016年1月2日19时30分许,长汀县公安局民警用胶体金法对被告人胥新平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经长汀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胥新平吸毒不成瘾。4、长汀县公安局提取的《胥新平手机通话单》,证明被告人胥新平在2015年12月23日及2016年1月2日手机通话的情况。5、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涉案的闽D号小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人胥新平的事实。6、证人周某的证言:2015年12月12日,我从厦门回湖北省监利县尺八镇老家探望病重住院的父亲。2016年1月1日22时许,表弟胥新平邀我一起回厦门,我就上了胥新平驾驶的“闽D”开头的一辆丰田小车,经过湖南、江西。1月2号6时30分许,我们到江西省瑞金市的高速服务区休息,休息时,没有和其他人接触,9时许继续出发,在赣闽收费站,公安机关的人员在我乘坐的车上查获了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查出装有白色晶体的包是胥新平的,车上除了装了有衣服、八宝粥、香蕉、橘子等东西的背包是我的,其余的东西都不是我的。我不会吸食毒品,我上车以后没有动过副驾驶旁边的那个位置。7、被告人胥新平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胥新平归案后在前三次接受讯问时均称在其车上查获的毒品不是其的,也不知是谁的;(2)被告人胥新平在长汀县看守所接受第四次讯问起供认:我在厦门工作。我闽D号小车后备箱及副驾驶的冰毒是我买来带去厦门自己吸食的。2015年12月28、29日,我在监利县的酒吧玩的时候,一个朋友(不懂叫什么名字,他知道我会吸毒)跟我说有一个叫“阿标”的人有卖冰毒,“阿标”有一万多元大概200多克的冰毒,比在厦门买便宜,问我要不要,我说可以,就把我带来的16000元给我朋友叫他去联系“阿标”买冰毒。当晚,我朋友叫我到某宾馆6楼,具体哪个房间忘记了,说冰毒放在床头柜里,我就过去拿了。冰毒是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的,大概有200多克。我把冰毒拿到车上,用手把买来的毒品分成五份后放到我后备箱的旅行包里。我车上副驾驶的6小包冰毒是我在厦门后埔村跟我一个朋友买的,他叫什么我不知道(又供认是从湖北老家一个酒吧带出来自己吸食的)。8、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6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胥新平指认闽D号小车后备箱内一带有白色斑点的黑色旅行包是其的。9、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岩公鉴(2016)15号《鉴定书》、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警院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011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2016年1月2日,在闽D号小车上查获的11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9.5%、69.7%、74.1%、76.6%、73.7%、70.9%、71.5%、71.2%、73.3%、73.5%、70.8%的事实。10、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明表》,证明被告人胥新平在本案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明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新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使用交通工具(驾驶闽D号丰田牌小车)异地运输甲基苯丙胺252.13克从湖北省监利县途经福建省长汀县前往厦门市,且运输毒品数量已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所规定“数量较大”的标准,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量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胥新平犯运输毒品罪,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涉案车辆是被告人胥新平用于日常生活,不是为了犯罪目的而购买,不应予以没收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新平明知是毒品,仍使用闽D号丰田牌小车运载,该车是被告人胥新平实施运输毒品犯罪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胥新平虽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但因其所犯罪行严重,不足以成为可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胥新平归案后期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胥新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已扣押人民币四千一百九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由暂扣机关长汀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31年1月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二百五十二点一三克、白色塑料袋十个、旅行包一个、闽D号小轿车一辆,予以没收,本判决生效后,甲基苯丙胺二百五十二点一三克、白色塑料袋十个、旅行包一个由暂扣机关长汀县公安局依法处理。闽D号小轿车一辆由暂扣机关长汀县公安局折价后上缴国库。苹果手机一部、光大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由暂扣机关长汀县公安局发还被告人胥新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叶 青审 判 员  陈靖芬人民陪审员  周凤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红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