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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民终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张少伟、赵西恩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少伟,赵西恩,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雅布赖塑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第1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伟,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平,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西恩,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雅布赖塑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布赖镇。法定代表人:杨廷山,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少伟因与被上诉人赵西恩、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雅布赖塑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布赖塑编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少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平、被上诉人赵西恩到庭参加��讼,被上诉人雅布赖塑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少伟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赵西恩对上诉人张少伟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2014年2月21日,张少伟与杨廷山签订的关于将雅布赖塑编公司转让给张少伟的协议,只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廷山单方意思,且债务转让未经债权人同意,故转让合同无效。2、因张少伟与杨廷山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张少伟自始至终没有变更为雅布赖塑编公司的股东,所以张少伟不应当承担该公司的债务。张少伟与赵西恩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3、雅布赖塑编公司未及时支付赵西恩货款,与赵西恩提供的编织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有直接因果关系,赵西恩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2014年3月13日,张少伟、赵西恩、杨廷山的协议书中约定赵西恩负有向雅布赖塑编公司开清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但赵西恩未开清发票。赵西恩辩称,1、张少伟与杨廷山之间关于雅布赖塑编公司转让与赵西恩无关。2、张少伟对赵西恩应当承担524650元的债务,并且张少伟在电话录音上已经承认了该债务。3、赵西恩卖给雅布赖塑编公司的编织袋如有质量问题,在2014年3月13日,赵少伟、杨廷山与赵西恩也不会达成债务转让协议。4、如果张少伟认为赵西恩没有开清增值税发票,应当提供证据。总之,赵西恩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雅布赖塑编公司未作答辩。赵西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赵西恩欠款524650��及利息5万元(暂计算至2016日2月1日,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3月13日,原告赵西恩与被告张少伟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原雅布赖塑编公司欠赵西恩524650元现由张少伟还清,以后与杨廷山无关,12个月内还清,每月还五万元,赵西恩负责将所欠增值税票开清。从4月开始(2014年4月)。还款人:张少伟,证明人:杨廷山,收款人:赵西恩”。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还款,双方形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13日,原告赵西恩与被告张少伟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少伟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46250元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与张少伟签订的协议要求被告雅布赖塑编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少伟支付原告赵西恩欠款5246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雅布赖塑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7元由被告张少伟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自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9月24日��赵西恩卖给雅布赖塑编公司编织袋价款共计1993208.38元,并由赵西恩以销货单位为滑县天鹏塑编有限公司的名义对雅布赖塑编公司开具了1993208.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雅布赖塑编有限公司尚欠赵西恩货款524650元。2014年2月21日,杨廷山与张少伟签订协议,将雅布赖塑编公司转让给张少伟,转让内容包括市场及债权债务,且将所有未开票入库单及其单据交给该张少伟。根据张少伟提供的2014年2月21日的债权表和债务表中未开增值税发票部分中不包括赵西恩货款524650元。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依据2014年2月21日杨廷山与张少伟之间签订的协议,杨廷山代表雅布赖塑编公司将该公司所欠赵西恩的524650元的债务转移给了张少伟,双方成立了债务转移合同,雅布赖塑编公司对所欠赵西恩���债务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依据2014年3月13日张少伟与赵西恩的还款协议,证明上述债务转移已经债权人赵西恩同意。根据一审中赵西恩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生效后,因债务转移合同的履行发生的争议,并非赵西恩与雅布赖塑编公司关于买卖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因此一审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而应定性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张少伟上诉称其与杨廷山签订的关于雅布赖塑编公司转让给张少伟的协议效力问题,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张少伟诉称2014年3月13日,张少伟与赵西恩签订的还款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张少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其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3月13日在张少伟、杨廷山、赵西恩签订债务转移协议时,张少伟和杨廷山均未对编织袋的质量提出异议,现张少伟提出编织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视为已经超过合理的异议期间,该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少伟主张赵西恩未开清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在2014年3月13日的协议中有赵西恩负责将所欠增值税票开清的内容,但是据此不能足以证明赵西恩欠开52465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次张少伟提供的2014年2月21日的债权表和债务表中未开增值税发票部分中亦不包括赵西恩货款524650元,最后在二审中赵西恩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并主张已经不欠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张少伟未能就赵西恩给雅布赖塑编公司供货总额、已开增值税的发票总额、欠开增值税发票的数额提出证据,故张少伟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张少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虽然案由定性不当,但是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71元,由上诉人张少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东亚代理审判员  李光胜代理审判员  张慧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井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