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唐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1990年12月20日,个体工商户。2012年5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枞阳县枞阳镇渡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步行街大润发超市路段时,追尾谢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谢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经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7.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唐某甲与其朋友方某等人在枞阳县枞阳镇“红房子”夜宵摊吃饭饮酒后,驾驶属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轿车沿枞阳县枞阳镇渡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步行街大润发超市路段时,追尾谢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谢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经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7.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后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2月21日,唐某甲与谢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谢某甲出具谅解书对唐某甲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该案被羁押27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测鉴定报告书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方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唐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35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程玲代理审判员 李金娟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