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辖终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沈金楼与武汉谷玛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谷玛商贸有限公司,沈金楼,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第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谷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阜华大厦1栋D单元30层D-3003房。法定代表人:王艳荣,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金楼,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上诉人武汉谷玛商贸有限公司因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3民初26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汉谷玛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自广州发送相应货物,合同履行地为网店经营者的发货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发货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系收货方,收货地址为“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白洋街道百花山工业区牡丹路6号”,该收货地系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朱展望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