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7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符捷与蔡伊文、顾思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捷,蔡伊文,顾思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7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捷,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伊文,男,196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张香林,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思思,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符捷因与被上诉人蔡伊文、顾思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符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蔡伊文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关于系争诉求的请求权基础未能查清,《契约》就其内容而言,不是简单的债权债务的安排,是对于案外人上海诺万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万公司)各项工作、事务的备忘;蔡伊文所谓“借款”资金系诺万公司小金库资金且用于向股东出借或分配(归还)款项,而非是蔡伊文的自有资金,蔡伊文无权据此主张权利;原审将蔡伊文委托案外人应某某向符捷转账支付的20万元计入本案系争70万元借款部分系认定事实不清;符捷已经归还蔡伊文36万元,且依照双方就诺万公司利润分配事宜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符捷可以获得分配份额为50%即约450万元但一直未实际取得,而蔡伊文已经取得前述全部利润款,故蔡伊文实际从符捷处取得款项已经大于其基于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提出的诉请数额,二者可以抵销。蔡伊文辩称,《契约》中符捷明确其欠蔡伊文共计150万元,其他约定的事宜与本案纠纷无关;蔡伊文出借给符捷的150万元的来源与性质,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事实的认定;蔡伊文委托应某某向符捷转账支付的20万元计入70万元借款一节,其中50万元系2010年8月12日给付,20万元是2011年2月1日给付,《契约》记载借款时间均是2010年8月12日是由于当时应某某重病在家休息,双方没有麻烦其到银行查询,大致回忆所致,但借款金额并无任何出入;符捷已经归还蔡伊文36万元,与本案纠纷无关,是符捷归还蔡伊文另一笔400万元借款的还款;另外,诺万公司目前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没有实际经营活动,且由符捷实际控制,如果有利润蔡伊文也无法取走。综上,请求驳回符捷的上诉,维持原判。顾思思未作答辩。蔡伊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判决:一、符捷、顾思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蔡伊文借款8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蔡伊文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符捷、顾思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蔡伊文借款7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蔡伊文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符捷、顾思思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符捷、顾思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契约》、上海明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6年7月12日出具的《审计报告》、(2016)沪东证字第25173号公证书,欲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可分得的利润款、被上诉人实际支取的可分配利润等,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从《契约》中看出,诺万公司应收账款2,000多万,上诉人负有收账的责任,至今反映不出该应收账款情况,应被上诉人侵吞;公证书证实的仅是电脑操作过程的客观性,而未证实邮件内容的真实性,根据该未经证实真实性的材料作出的专项报告同样不具有真实性;《审计报告》证实诺万公司是亏损的,不存在盈利分配问题;因审计需要财务账册及相关原始凭证,故证实诺万公司目前被上诉人控制,不存在被上诉人侵吞利润的情况。2、诺万公司09-13年审计报告利润表,欲证明诺万公司存在小金库,诺万公司利润在公司小金库内,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诺万公司存在小金库的事实,也与本案纠纷无关。3、银行票据申请单、业务申请单、诺万公司工商信息等,欲证明蔡伊文是公司实际控制人,蔡晓梅是诺万公司股东及财务人员,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诺万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仅因为诺万公司担保涉讼,故与上诉人约定相关银行往来需被上诉人审核,上诉人在海量原始凭证中抽取特定几张系断章取义,不认可其关联性。4、银行流水单,欲证明上诉人已经归还36万元,被上诉人表示异议,认为是另一笔400万元借款的还款,并提交相关借款协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与本案系争事实缺乏关联性,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亦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因上诉人在质证过程中认可系对其他债务的还款,故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契约》能够反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关于150万元的借款合意,相关银行本票、交易明细等证据能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出借款项的来源与性质,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事实的认定,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70万元借款中20万元的交付时间出入问题,被上诉人的解释尚属合理,且款项金额并无差异,故对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人称已经归还了36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上诉称,诺万公司存在上诉人可分配利润,数额超过本案民间借贷标的,主张二者进行抵销,一则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二则被上诉人亦予以否认,不同意抵销,故就该节纠纷,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本案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符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符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继红代理审判员 周 荃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