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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7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曾详盛、赵海霞与孙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盛,赵海霞,孙其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7261号原告:曾祥盛,男,汉族,1973年9月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自由职业,住本区宁和园B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73********。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霞(系原告曾祥盛同事),女,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湖小区鹤园**号楼*单元***室,系甘州区西关小学教师。公民身份号码:6222241971********。原告:赵海霞,女,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湖小区鹤园**号楼*单元***室,系甘州区西关小学教师。公民身份号码:6222241971********。被告:孙其斌,男,汉族,1977年12月10日出生,甘肃省永昌县人,农民。现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新墩镇白塔村三社。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77********。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系甘肃省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祥盛、赵海霞与被告孙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霞、被告孙其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盛、赵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5000元,承担利息9027元,合计204027元;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68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73000元,下欠195000元,被告推诿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孙其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属实,但是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136000元,且被告已经给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71000元;2.原告雇佣黑社会人员向被告索债,被告认为,原告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待庭后被告再向公安机关报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对被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被告先后向二原告借款共计268580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6年3月14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由原告指定,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贺玉龙的账户打款68000元。后又经原告同意,案外人张军海从被告处拉走价值7710元的家具,下欠19287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5000元,其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借款后推诿不付,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属实,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136000元,且被告已经给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71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申请证人谢祥、王东出庭作证,但证人提供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36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已还款171000元,但被告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又向法庭提交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借款金额为136000元,对此,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协议的内容不知情,被告与案外人李小虎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原告权益,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借款268580元,已还68000元,家具抵顶7710元,被告现欠原告192870元。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9027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及利率,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承担利息,利息应为7715元(192870元*5‰*8个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其斌偿还原告曾祥盛、赵海霞借款192870元,承担利息7715元,合计2005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孙其斌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受理费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晓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