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1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黑河分公司与被告北安市鑫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黑河分公司,北安市鑫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1民初574号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黑河分公司。负责人:王志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超,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北安市鑫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新,职务总经理。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黑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与被告北安市鑫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超,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建筑工程赔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被告鑫源公司)开发建设站前住宅楼占用原告拥有的168平方米建筑物(2个车库和1个网吧),甲方将楼房建成后,在新建楼房中按原面积168平方米赔补给乙方(原告铁通公司),甲方必须保证在一楼给乙方具备使用条件的不少于80平方米赔补,此赔补含在168平方米之内,另外88平方米按最好楼层赔补。2010年甲方建成楼房后没有履行甲乙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赔补协议书》中将一楼给乙方具备使用条件的不少于80平方米赔补的承诺(协议中其他条款已经履行完毕)。被告鑫源公司与原告铁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赔补协议书》中第五款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时,应承担下列责任:违约方向另外一方支付总投资20%违约金。被告2010年建成楼房销售价格:一楼每平方米5000.00元左右,根据赔补协议一楼给乙方具备使用条件的不少于80平方米赔补的承诺,总投资为80平方米×5000.00元/平方米=400000.00元,总投资20%违约金为80000.00元,故违约方被告鑫源公司应向原告铁通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00元。由于被告鑫源公司迟迟不能履行协议,给原告铁通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400000.00元及利息损失85800.00元,共计485800.00元。原告公司经理王志刚多次找被告公司经理李广新,要求其履行《建筑工程赔补协议书》中的赔补承诺,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2016年年初双方也协商过,但被告赔补过低,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补费400000.00元、利息损失85800.00元及违约金80000.00元,合计565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鑫源公司辩称,铁通公司北安分公司在搬到黑河后因没有车库,被告就为原告公司购买了两处车库,已将合同里的所有补偿事项都补充完毕了,其认为双方已经用实际行为对补偿的问题进行了变更,被告根本没有违约。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建筑工程赔补协议书》一份,旨在证实,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书第三项第2条约定被告应补偿原告80平方米的一楼和88平方米的最好楼层,用于补偿的房屋就是实际由被告开发的铁通综合楼,对于协议其它内容双方没有争议。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在黑河市已给原告公司购买了两处车库,并且车库已经交付原告公司,现在车库的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公司,双方事实已变更履行了该协议书,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协议书上的义务,除原告所说的第三项第2条有争议外,其他协议内容没有争议。被告鑫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建筑工程赔补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甲方(被告鑫源公司)开发建设站前住宅楼占用原告所有的168平方米建筑物(2个车库和1个网吧),甲方将楼房建成后,在新建楼房中按原面积168平方米赔补给乙方(原告铁通公司),甲方必须保证在一楼给乙方具备使用条件的不少于80平方米赔补,此赔补含在168平方米之内,另外88平方米按最好楼层赔补,甲方建成楼房后除上述约定事项未履行外协议中其他条款已履行完毕。后被告在黑河市为原告铁通公司购买了两处车库,且车库已交付原告,现车库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公司。庭审时原告对上述被告向其交付的两处车库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被告为其购买的两处车库只履行了协议书第三项第2条中的“另外88平方米按最好楼层补偿”,被告没有履行“具备使用条件的不少于80平方米的赔补”义务,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其赔补费400000.00元、利息损失85800.00元及违约金80000.00元,合计565800.00元。被告鑫源公司认为双方已变更履行了该协议书,被告向原告交付两处车库已全部履行完毕协议书上的义务,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赔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将楼房建成后,在新建楼房中按原面积168平方米赔补给乙方(原告铁通公司),甲方必须保证在一楼给乙方具备使用条件的不少于80平方米赔补,此赔补含在168平方米之内,另外88平方米按最好楼层赔补,甲方建成楼房后除上述约定事项未履行外协议中其他条款已履行完毕。后被告在黑河市为原告铁通公司购买了两处车库,且车库已交付原告,现车库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公司,庭审时原告对上述被告向其交付的两处车库亦予以认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视为双方已同意变更协议书中关于被告应在新建楼房中按原面积168平方米赔补原告的履行方式。原告称被告为其购买的两处车库只履行了协议书第三项第2条中的“另外88平方米按最好楼层补偿”,被告没有履行“具备使用条件的不少于80平方米的赔补”义务,被告认为双方已变更履行了该协议书,被告向原告交付两处车库已全部履行完毕协议书上的义务。因原告只向本院提供了《建筑工程赔补协议书》,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协议书变更后被告义务的履行方式,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其赔补费400000.00元、利息损失85800.00元及违约金80000.00元,合计565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黑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58.00元,由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黑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亮审 判 员 许 蕊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