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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刑终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刘×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刑终63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俊(曾用名:李小成),男,1967年4月20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羁押,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俊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О一六年八月八日作出(2016)京0101刑初4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李俊于2012年6月申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张(卡号:×××)后开始使用,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0227.98元。二、被告人李俊于2013年1月申领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张(卡号:×××)后开始使用,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2935.29元。三、被告人李俊于2012年6月申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2张(卡号:×××、×××)后开始使用,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6969.36元。四、被告人李俊于2013年2月申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张(卡号:×××)后开始使用,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3162.91元。被告人李俊于2015年12月1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昆仑大厦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天坛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涉案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1张已起获并扣押在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账户资料查询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资料,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扣押清单;证物照片,证人刘×的证言,被告人李俊的供述、户籍及前科材料等。李俊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李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李俊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俊退赔人民币十四万三千二百九十五元五角四分,其中三万零二百二十七元九角八分发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中心、一万二千九百三十五元二角九分发还北京银行信用卡中心、八万六千九百六十九元三角六分发还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一万三千一百六十二元九角一分发还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三、随案移送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一张予以没收。李俊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且一直在断断续续还款,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本院审理期间,李俊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核,原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确认,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李俊所提其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且一直在断断续续还款,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充分证明李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多家银行信用卡透支进行消费或者套现,经发卡银行多次催归后仍拒不归还欠款,显见其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亦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李俊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李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物品的处理及判令李俊退赔违法所得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俊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易大庆审判员  杨 军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乐平 来源:百度“”